根据上述两个评估办法的规定,除列入上述 “两个目录” 的野生动物外,其他属于 CITES 附录 I、附录 Ⅱ 但尚未列入这 “两个目录” 的野生动物(主要是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以及未来可能新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参照与其同属、同科或同目的野生动物来核算相应动物制品的价值。
在参照适用时,如果存在多种同属、同科或同目的野生动物,则根据生物的亲缘性、物种的珍贵程度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确定参照对象。具体而言:有同属的优先参照同属物种,没有同属的则参照同科物种,没有同科的则参照同目物种,没有同目的再参照同纲或者同门物种。对于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物种,应当参照相同保护级别的物种;如果同一级别中仍然有多种物种的,则应参照价值标准最低的物种认定。
如前所述,珍贵动物整体价值取决于基准价值和保护级别系数两个因素(即二者相乘)。那么,依据上述方法参照与其同属、同科或同目的野生动物核算时,是只参照该动物的基准价值,还是同时也参照该动物保护级别系数,上述两个评估办法的规定略有区别。
其中,《水生动物评估办法》第 10 条明确规定,只是基准价值参照与其同属、同科或同目的最近似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陆生动物评估办法》第 8 条则规定,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可见,后者规定比较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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