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根据《刑法》第 155 条第 1 项规定,属于间接走私,以走私罪论处,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收购人员与直接走私分子有事前通谋的,应当认定为直接走私共犯,主要有两点理由:
-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直接走私系上下游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 《刑法》第 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几类行为之所以按走私罪共犯处理,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与走私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在收购走私货物中,如果收购人员事先与直接走私人合谋订购货物后再走私,走私人要么直接获得资金支持(买家预付资金的),要么获得走私的动力并得以减少风险(买家的事先订购使得卖家走私后可以直接处理货物,迅速回收利益并降低被查处的风险)。可见,收购者的通谋行为无疑为走私分子实施走私提供物理上或心理上各种支持,对其按照走私共犯处理更合理。
具体到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案中,判断收购人与走私人是否属于 “事前通谋”,是否构成直接走私共犯,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量:
- 从客观方面看,在行为人正式实施走私前或者走私过程中但尚未得逞(即走私既遂前),收购人与走私人进行了预谋,这种预谋行为既可以体现为事前单纯的订购协商,也可以体现为收购货物预付定金或部分货款、自行或者指派人员到境外选货、从走私人提供的货样中进行选购或者事先约定境内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
认定直接走私共犯还是间接走私,最终都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从表面上看,除法条适用差异外,认定罪名没有本质区别。然而,不同法律适用对后续行为定性、量刑会产生多方面影响:
- 当货物已经走私入境但买家尚未收到货物时,会直接影响对买家既未遂的认定。如果认定间接走私,那么此时买家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认定直接走私共犯,那么买家与直接走私人都属于走私既遂。
- 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如果双方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与作用,买家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如果对买家按间接走私处理,由于双方系上下游独立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就完全排除适用从犯的可能性。
- 当买家收到货物后再次销售给其他人时,直接影响到其他收购者的行为定性。如果买家与走私人构成直接走私共犯,那么买家也属于直接走私人,其他人向其收购货物则属于向直接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其他买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间接走私)。反之,其他买家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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