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为人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对以该公司、企业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应当作为个人犯罪处理,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根据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行为人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而成立或者实际控制的 “空壳公司”,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性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公司设立,既包括利用个人真实身份设立,也包括假借他人身份设立,由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91.html
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如办理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年检、向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此,在认定个人犯罪时,应重点围绕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除实施违法犯罪外未开展其他合法业务,或者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等,通过收集证明货物真实性、交易资金流向、收付开票费等实施虚开犯罪各环节的客观性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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