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空壳公司” 的认定

“空壳公司” 的认定

“空壳公司” 一词源于英国法律,我国香港地区沿用,主要是指发起人成立的有限公司,没有任命董事,也没有投资者认购股份,由专业咨询服务机构预先成立大量公司,以供他人购买。在我国内地没有法律文件规定 “空壳公司”,通常实践中将使用购买的他人身份证,通过代理注册成立公司,获取验资证明、营业执照,但没有实际经营资金、场所或人员的机构,称为 “空壳公司”。
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为逃避打击,采取虚假注册、虚假经营、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质。具体认定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1. 假借他人名义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设立公司、企业,没有真实交易的;
  2. 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或者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3. 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的;
  4. 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的;
  5. 直接走逃失联不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6.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判断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
司法实践中,这类无实际经营、专为虚开而设的 “空壳公司” 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常见载体。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为实施虚开犯罪,专门设立多家无生产场地、无生产设备、无生产人员的虚假企业,通过这些 “空壳公司” 申领发票后大肆虚开,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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