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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及策划的具体内容;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行为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应查明:
- 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 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之间,是否曾多次结伙作案,且每次作案前通过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敲诈故意;
- 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者,需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 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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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过节、纠纷等;行为人在实施敲诈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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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 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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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包括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相应的受让人、借用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对犯罪后果的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强索公私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意支配下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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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要注意排除行为人为追回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对债务人采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或者其他威胁手段,由于不具有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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