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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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评论94阅读模式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

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本质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因为其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比较常见,故 1997 年刑法将 “借贷给他人” 与归个人使用并列。2004 年 9 月 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850.html

具体而言,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表现为:一是将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至于使用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对于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单位公共支出或者为了单位利益,例如购买办公用地、发展销售业务等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850.html

对于单位集体研究将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本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不以挪用资金罪处理,造成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理。如果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单位之间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造成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 “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案” 中指出,在案证据证实,涉案 6300 万元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科尔账户,并由扬州亚星客车出具结算收据后,被分别转至江苏格林科尔 1200 万元、江西格林科尔 5100 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格林科尔是独立公司法人,涉案 6300 万元是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转至扬州格林科尔使用,不是将资金从单位转至个人使用,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转至其他单位使用,不符合 2002 年 4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涉案 6300 万元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转至其他单位使用,但该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也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850.html

司法实践中,对于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 “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 “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 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 “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850.html

所谓超过 3 个月未还,是指挪用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没有归还,还是指时间不但超过了 3 个月,而且在案发前没有归还?有学者认为,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等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也有学者认为,超过 3 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经过了 3 个月还没有归还;挪用单位资金超过 3 个月之后,不问后来是否归还,都应以犯罪论处,事后归还,只是量刑情节;如果在 3 个月之内归还,则不成立本罪。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挪用资金用于盈利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用途,相对而言危害性较小,故法律规定除了要具备一定的数额外,还要求挪用行为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限,如果 3 个月之内归还的,由于行为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超过 3 个月,说明行为危害性较大,作为犯罪处理。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单位资金挪作他用,就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要求挪用行为必须在案发前未还显然不利于保护单位的资金安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 3 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中的 “超过 3 个月未还” 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司法实践,可以用于挪用资金中关于 “超过 3 个月未还” 的理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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