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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根据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案发前主动归还的金额属于退赃情节,一般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例如,若行为人诈骗 10 万元后主动归还 5 万元,诈骗数额仍认定为 10 万元,但归还行为可作为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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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骗新还旧
对于多次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的 “骗新还旧” 行为,1996 年司法解释明确,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总诈骗数额中扣除,仅计算实际未归还部分。例如,甲第一次诈骗 5 万元未归还,第二次诈骗 10 万元用于归还第一次的 5 万元,最终诈骗数额认定为 5 万元(10 万元 - 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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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化资金
若行为人将犯罪成本(如部分赃款)直接支付给被害人且具有货币属性(如现金、转账),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例如,甲诈骗乙 10 万元后,支付给乙 2 万元作为 “利息”,则诈骗数额认定为 8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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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被害人的非货币财物
- 具有利用可能性:若支付的财物(如商品)能实现被害人预期交易目的(如正常使用或转售),可酌情扣除其价值。例如,甲用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茶诈骗乙 10 万元,若低档茶价值 2 万元且乙可转售,则诈骗数额可扣除 2 万元。
- 不具有利用可能性:若财物无法实现被害人目的(如虚假保健品),不予扣除。例如,甲用毫无价值的 “抗癌药” 诈骗乙 5 万元,即使该 “药” 市场价值 1 万元,仍认定诈骗数额为 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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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给被害人的成本
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支付团伙工资等未直接流向被害人的成本,一律不予扣除。例如,甲诈骗 10 万元后,花费 2 万元购买电脑用于诈骗,诈骗数额仍为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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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规定
根据 2016 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未经处理的,累计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即可定罪。例如,甲通过网络多次诈骗,每次骗取 500 元,累计 10 次后总额达 5000 元(超过 3000 元的入罪标准),可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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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电信网络诈骗的限制
对于传统诈骗(如面对面诈骗),单次未达入罪标准的,即使累计也不得定罪,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例如,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每次 2000 元,累计 10 次后总额 2 万元,但因单次未达 3000 元标准,不得累计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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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评价法定刑幅度
若既遂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量刑幅度,按较重的幅度定罪。例如,甲诈骗既遂 30 万元(对应 “数额巨大”,3-10 年有期徒刑),未遂 70 万元(对应 “数额特别巨大”,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以未遂部分的 “数额特别巨大” 定罪,但可对未遂情节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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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量刑幅度的处理
若既遂与未遂部分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以既遂处罚并从重。例如,甲诈骗既遂 5 万元(“数额巨大”),未遂 5 万元,均在 3-10 年幅度内,最终以既遂 5 万元定罪,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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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参考
在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中,行为人既遂 30 万元、未遂 70 万元。法院认为,未遂部分可减轻处罚至 “数额巨大” 幅度,与既遂部分幅度相同,最终以既遂 30 万元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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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恶意透支的诈骗数额仅计算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例如,甲透支信用卡 10 万元未还,产生利息 2 万元,诈骗数额认定为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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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损失与诈骗数额的关系
若被害人损失高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如因诈骗导致间接损失),以被害人直接损失认定诈骗数额。例如,甲诈骗乙 10 万元用于投资失败,导致乙额外损失 5 万元,诈骗数额仍为 10 万元,额外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
诈骗金额的认定需结合行为手段、资金流向、犯罪形态等综合判断:
- 案发前归还:一般不退减数额,但 “骗新还旧” 除外;
- 犯罪成本:仅扣除支付给被害人且有实际价值的货币或财物;
- 小额累计:仅限电信网络诈骗;
- 既遂与未遂:分别评价幅度,择一重处。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遵循司法解释,并结合个案细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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