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时,存在两种常见的片面观点:一种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欺骗属于正常行为,不应纳入刑事责任评价,不能据此推断非法占有目的并认定为诈骗犯罪;另一种认为民事救济与刑事追责相互排斥,只要可通过民事手段补救,就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这两种观点的本质是,不论行为人欺骗手段的性质及与非法获取财物的关系,均优先以民事欺诈处理,若能通过民事理论解释,就排除刑事规制的可能。
笔者认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虽在客观上均存在欺骗行为且伴随利益损失,但二者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目的及行为与财物获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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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欺诈:通常是为了获取商业交易机会,通过交易获利;或延迟履行交易义务、降低交易对象品质要求以降低成本获利等,其欺骗行为服务于正常的民事交易目的。
- 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通过欺诈行为直接获取他人财物,只要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就应作为犯罪处理。
2013 年,王某某、赵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购买 300 吨碳酸铜原料的协议,用于提炼铜金属。双方约定预估价格 200 万元,最终价格根据原料中金、银、铜含量的检测报告确定。王某某支付 200 万元后,甲公司交付原料。后双方发现原料实际价值近 1200 万元,确定最终交易价格为 1200 万元。王某某、赵某某加工原料并出售提炼出的贵重金属后,因 2014 年金、银价格下降,提出以提炼出的金、银支付对应货款,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最终因未及时筹足资金,二人隐瞒原料已被加工的事实,试图让甲公司拉回原料,被甲公司在验收前发现。
从客观上看,王某某存在两项欺骗行为:一是隐瞒原料已被加工的事实签订补充协议;二是隐瞒同一事实让甲公司拉回原料。但结合全案分析,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纠纷,而非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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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目的并非直接非法占有财物:第一次欺骗是为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以金、银抵付货款),第二次欺骗是为了延缓合同履行时间,均非以非法占有甲公司财物为目的。
- 被害人未因欺骗作出财产处分:甲公司仅在签订初始购买协议时交付原料,该处分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而非因王某某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或同意拉回原料时,甲公司未再对原料进行处分,也未免除债务,不存在因欺骗导致的新的财产处分行为。
- 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合同约束:甲公司交付原料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甲公司可基于债权主张请求权,符合民事纠纷的特征。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核心界限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直接获取财物;以及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因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若行为人的欺骗是为了促成或变更民事交易,而非直接非法占有财物,且被害人未因欺骗作出财产处分,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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