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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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信息

2023-03-1-167-008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3.20 / (2019)赣 04 刑终 521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合同履行;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1. 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2 年 11 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 25 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 4 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推进案涉社区工程施工。

因案涉项目 1#、6#、7# 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黄某某等人经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用量计算,以收小票为依据;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开展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所用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 24 小时监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2013 年 3 月至 8 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 446 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 C35、C40、C45 的混凝土共计 12044 立方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施工期间,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由,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采取实际运输 6 方却开具 9 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后因该方式不便款项结算,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后,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由周某填录至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经查实,案涉虚报混凝土用量共计 218 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在 446 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与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全部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导致签证单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部分签证内容未经核实。
2013 年 10 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发包方公司累计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 1.17785504 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为 3.08705652 亿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6 日作出(2018)赣 0402 刑初 271 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黄某某、周某、袁某某无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19)赣 04 刑终 521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的问题,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土层数据及对应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虚增混凝土用量 218 立方米的行为,但结合全案情况及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实际,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87.html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2.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 0402 刑初 271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0 月 16 日)
  3.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 04 刑终 521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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