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物的概念不断扩展充实:从传统的货币、有体物,延伸到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再到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取的其他利益,这些都可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 例如,骗取电信服务虽不同于有体物、无体物,但服务具有有偿性,需付出一定货币才能获取,具备财物属性,属于诈骗犯罪对象。
- 又如,骗取债权或免除债务,表面上行为人获取的是权利而非物品,但这类权利是可直接转化为物质财富的财产性权利(如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同样属于诈骗犯罪对象。
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这与 “所有” 财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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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遂可能同时实现对财物的所有,也可能未取得财物所有权。
- 例如,诈骗被害人的汽车,只要行为人排除被害人控制、实现对汽车的现实支配,诈骗即既遂,机动车过户并非诈骗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
姜某某为占有某域名,通过域名查询工具获取该域名的登记邮箱及所有人张某某的个人资料。随后,其谎称是邮箱所有人,以密码丢失为由联系邮箱客服,控制该邮箱;通过查看邮箱历史邮件,发现域名属张某某所有且托管于某科技公司,遂伪造张某某身份信息和签名,从该科技公司骗取域名密码,实现对域名的控制,并将其转至国外网站托管。
域名是特定网络地址的使用资格,虽为抽象虚拟存在,不具备有形实体,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他人需支付一定财物才能获得使用权。这种可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属于诈骗犯罪中的 “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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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姜某某通过欺骗手段使某科技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其管理的张某某的域名,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诈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 “财物” 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涵盖无形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核心在于其具有经济价值且能被实际控制。认定时需结合财物的经济属性、可支配性及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结果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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