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的认定处理
强迫卖淫罪中 “强迫” 的认定至关重要。办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被告人有 “强迫” 的故意和行为即可。但在实践中,被告人出于狡辩抵赖或者趋利避害心理,往往否认自己有强迫性的辩解较为多见,否认对被害人卖淫进行强迫,有意割裂殴打和强迫之间的关系,将被害人在没有强迫情况下卖淫的行为等同于被害人对卖淫行为的自动性。因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来排除其辩解。
除去直接证据外,对于间接证据的审查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构建证据体系:
- 从被害人如何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审查被害人是否具有卖淫的主观意愿。比如,被害人本身并非从事卖淫行为的人员,系由于被欺骗、被胁迫等原因才开始卖淫的,被害人具有卖淫意愿的可能性较低。又如,被害人具有精神残疾,行为人在选择被害人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利用的正是被害人精神残疾、性防卫能力较弱、较容易控制的特点,或者先强奸再要求卖淫,可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
- 从被害人在卖淫过程中的表现审查其卖淫的主观意愿。被害人明确表示自己不想卖淫,同时其他表现也能反映出被害人的心态,比如多次逃跑、用各种方式予以抗拒、向他人求助等。
- 从被告人对待被害人的行为审查是否具有强迫性。比如多次殴打被害人,虽然有些殴打行为看似与卖淫无关,是因为生活琐事,但被告人通过殴打的方式已经使被害人具有恐惧心理,对被害人形成了实际上的控制力。即使不是每一次卖淫行为前均进行明确的强迫,但这种概括的强制力已经形成,被害人唯有按照被告人意志行事,无须每一次卖淫前再进行具体的强迫。又比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形成精神控制。上述行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记录、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反映出来,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亦是审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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