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诉标准
-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 359 条第 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1)引诱他人卖淫的。由于引诱卖淫是使原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产生意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为严重,因此在入罪人数标准上无限制;
- (2)容留、介绍 2 人以上卖淫的;
-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引诱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单独定性为引诱幼女卖淫罪);
-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 (5)非法获利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 359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 (1)引诱 5 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 10 人以上卖淫的;
- (2)引诱 3 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 5 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 (3)非法获利人民币 5 万元以上的;
-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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