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
根据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的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需从 “组织行为的具体形态”“偷越行为的认定标准”“当前犯罪集团化特征下的行为分工” 三个层面,明确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与认定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
本罪中的 “组织行为” 需具备 “统筹性”“计划性” 特征,具体表现为两类核心行为模式,实践中需结合行为强度与作用范围综合认定:
  1. 核心组织行为(领导、策划、指挥)
  • 领导行为: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行为,如制定整体偷越方案并主导实施(如 “决定跨境路线、掌控偷渡费用分配”)、对其他参与者进行管理(如 “安排人员分工、协调矛盾纠纷”),通常由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
  • 策划行为:指为组织偷越活动设计具体流程、规避风险的行为,如拟订偷越时间(如 “选择凌晨边防检查松懈时段”)、地点(如 “确定无监控覆盖的边境山林小道”)、交通工具(如 “租用无牌照渔船跨境”),以及规划人员集结、交接、后续安置的全流程(如 “先在境内某酒店集结,再转乘农用三轮车到边境,由境外人员接应”);
  • 指挥行为:指在偷越实施过程中实时调度、协调的行为,如 “指令运送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集结点”“遇边防检查时指挥偷渡者分散躲藏”,确保偷越活动按计划推进,避免因环节脱节导致败露。
  1. 辅助组织行为(拉拢、引诱、介绍)
  • 此类行为需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为组织偷越活动补充人员或资源,具体包括:
  • 拉拢行为:通过熟人关系、社交网络等渠道,劝说、动员他人参与偷越国(边)境(如 “劝说同乡‘出国打工赚钱’,加入偷渡队伍”);
  • 引诱行为:以虚假利益为诱饵,吸引他人参与偷越(如 “承诺‘月薪 3 万、包吃包住’,诱骗无业人员出境”);
  • 介绍行为:搭建偷越者与组织者的联系桥梁(如 “将想偷渡的人介绍给核心组织者,并从中收取‘介绍费’”),需注意:单纯的介绍行为需与 “组织性” 关联,若仅偶然介绍 1-2 人且未参与后续组织环节,可能不构成本罪(需结合情节判断是否为共犯)。
二、“偷越行为” 的认定标准
“偷越行为” 是组织行为的指向对象,需明确其 “非法性” 核心,具体包括两类典型情形,实践中需结合证件状态与通关方式综合判断:
  1. 无证件秘密越境
  • 指未依法办理出入境证件(如护照、签证、边境通行证)和相关手续(如签注、备案),在未设边防检查关口的区域(如边境线附近的田野、山林、河流)秘密跨越国(边)境线的行为,如 “徒步穿越中越边境的无人区”“乘坐皮划艇在无检查的河段跨境”;
  • 需注意:即使行为人在跨境后被查获,只要其跨越国(边)境线的行为未经合法批准,即属于 “偷越行为”,不要求 “成功出境并在境外滞留”。
  1. 持虚假证件蒙混过关
  • 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如伪造的护照、涂改有效期的签证),或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的证件(如冒用他人真实护照、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的签证),在设有边防检查关口的区域(如机场、港口、陆路边境检查站)通过欺骗检查人员实现跨境的行为;
  • 关键认定点:证件的 “非法性” 与行为的 “欺骗性”,如 “使用 PS 的护照照片办理假护照,在机场试图蒙混出境”,即使证件外观与真实证件相似,只要经鉴定为伪造 / 变造,或取得方式违法,即构成 “偷越行为”。
三、当前犯罪集团化特征下的行为分工与认定
当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日益呈现 “境内外勾结、分工细化” 的集团化特点,境内外犯罪分子结成固定团伙,各环节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实践中需透过 “分段行为” 识别 “整体组织性”,具体分工模式及认定要点如下:
  1. 典型分工环节及行为认定
  • 人员招募环节:专人负责通过网络平台(如贴吧、短视频评论区)、线下中介发布虚假招募信息,或在劳务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拉拢目标人群,收集偷越者身份信息并上报核心组织者;
  • 交通工具协调环节:专人负责租赁、改装交通工具(如 “将货车车厢改装为封闭空间,用于藏匿偷渡者”),或联络非法营运人员(如 “找无资质的船主负责跨境运输”),确保人员能顺利到达跨境点;
  • 证件伪造环节:专人负责为偷越者制作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如 “伪造边境通行证、他国签证”),或提供虚假材料(如 “伪造无犯罪记录证明、在职证明”),辅助偷越者蒙混过关;
  • 跨境执行环节:专人负责在境内集结偷越者、押送至边境,专人负责在边境接应并引导跨境(如 “熟悉路线的‘向导’带领偷渡者徒步穿越边境线”),专人负责在境外接收并安置偷越者(如 “将偷渡者送到指定工厂、赌场”);
  • 资金管理环节:专人负责收取偷渡费用(如 “按‘每人 1.5 万元’收取费用,统一存入指定账户”)、分配赃款(如 “核心组织者分得 50%,各环节参与者按‘工作量’分取剩余部分”)。
  1. 集团化行为的认定核心
  • 即使行为人仅参与单一分工环节(如 “仅负责开车运送,不参与招募、策划”),只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整体组织偷越活动的一部分(如 “知晓运送的是偷渡者,且知道后续有跨境环节”),且该环节是组织偷越的必要组成部分(如 “无运送行为则偷越者无法到达跨境点”),即应认定为组织行为的共犯,以本罪定罪处罚;
  • 需重点审查 “意思联络” 与 “利益关联”:如各分工人员之间是否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配合(如 “运送人员与招募人员确认‘今天有 5 人要送’”)、是否从组织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如 “按运送人数提成”),以此佐证 “团伙成员身份”。
四、实践认定中的注意事项
  1. 区分 “组织行为” 与 “帮助行为”
  • 单纯的帮助行为(如 “为偷渡者提供临时住宿,但未参与组织、策划”“偶尔为运送人员指路,但不知晓整体偷越计划”)若未与 “组织性” 关联,且情节轻微(如仅帮助 1 次、未获利),可能不构成本罪,需结合是否为共犯(如是否与组织者有通谋)综合判断;
  1. “单一环节” 与 “整体组织” 的关联认定
  • 对于分段实施的行为(如 “仅负责境内集结,不参与跨境”“仅负责境外接应,不参与境内组织”),需通过资金流(如 “从核心组织者处收取报酬”)、沟通记录(如 “与其他环节人员确认流程”)、证人证言(如 “偷越者证实其是‘组织的一部分’”),确认行为与整体组织活动的关联性,避免因 “割裂审查” 放纵犯罪;
  1. “组织人数” 与 “情节严重” 的衔接
  • 客观行为中 “组织的人数” 是判断 “情节严重” 的关键依据(如 “组织 10 人以上偷越”),实践中需通过偷越者陈述、交通工具承载记录(如 “车辆核载 5 人,实际载 12 人”)、资金流水(如 “收取 15 人的偷渡费用”)等证据,准确认定组织人数,为量刑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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