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理论界曾存在 “特殊主体” 与 “一般主体” 的争议。结合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罪应认定为特殊主体,即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体主体范围、认定规则及特殊情形如下:
201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 年司法解释》),明确本罪的犯罪主体为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需从三个层面准确把握:
这三类主体是本罪最常见的特殊主体,均与执行程序直接关联,具有明确的 “执行义务”:
- 被执行人:指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直接履行义务主体(如民事案件中需支付款项的债务人、刑事案件中需缴纳罚金的被告人);
- 协助执行义务人:指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银行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单位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工资);
- 担保人: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如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为执行义务提供保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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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主体的 “特殊性” 体现在:其义务并非普通民事义务,而是由法院裁判或执行程序直接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义务,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的普通法律义务。
《2015 年司法解释》中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 的 “等”,应作开放式的 “等外等” 理解,而非仅包含前述三类主体的 “等内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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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逻辑层面:将主体概括为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为了涵盖所有因法院裁判、执行程序而负有法定执行义务的主体,避免因列举不全导致遗漏(如因追加执行、变更执行主体而新产生的义务主体);
- 法律衔接层面:开放式表述便于与后续出台的民事执行法规(如关于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衔接,确保对 “负有执行义务” 的主体全覆盖,符合 “打击规避执行、维护司法权威” 的立法目的。
对 “等” 所包含的其他主体,需严格限定在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范畴内,这一限制体现两层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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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本罪内在性质:本罪打击的是 “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自身义务” 的行为,若主体无执行义务(如与执行程序无关的案外人),则缺乏构成本罪的前提;
- 体现刑法谦抑性:避免无限制扩大打击范围,仅将具有法定执行义务的主体纳入规制,防止刑罚过度适用。
尽管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但非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案外人)可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成立共犯,这一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具体如下: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 号)规定: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案外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的亲友)构成共犯,需满足两个关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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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上明知且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且明知其意图逃避执行,仍与其通谋(如协助策划转移财产、利用职权阻碍执行);
- 客观上实施协助行为:通过具体行为帮助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逃避执行(如提供账户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利用职务便利拖延执行程序)。
非特殊主体构成共犯,与 “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 的认定不冲突 —— 这一逻辑类似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职务犯罪共犯”:特殊主体是对 “实行犯” 的要求,非特殊主体可通过 “帮助、教唆” 等共犯行为参与犯罪,不改变本罪 “实行犯需为特殊主体” 的本质。
需明确的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如需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被告人),也属于本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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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无限制:《刑法》第 313 条未限定本罪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从条文表述看,“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既包括民事裁判,也包括刑事裁判(如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故刑事案件被告人可成为本罪主体;
- 社会危害性相当: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拒不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判决的行为(如转移财产逃避罚金缴纳),会破坏刑事裁判的权威性,若造成严重后果(如罚金无法执行、影响司法公信力),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民事案件中的拒不执行行为,理应纳入本罪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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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罪主体的认定需紧扣 “负有执行义务” 这一核心,既明确典型特殊主体的范围,又通过 “开放式表述” 和 “共犯规则” 实现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全面打击,同时兼顾刑法谦抑性,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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