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形成共识: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身的执行义务已依法产生,且具有执行能力,却故意不履行,以逃避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义务。
但针对 “本罪故意的具体形态(是直接故意还是包含间接故意)”,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分歧,核心争议及最终认定如下:
结合立法本意、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导向,本罪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且仅限直接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 “恶意逃避执行” 行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执行秩序。从立法背景看,本罪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 “负有执行义务却主动规避执行” 的行为 —— 行为人主观上并非 “放任判决无法执行”,而是 “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如转移财产、隐匿行踪、虚假申报等),这与直接故意 “积极追求危害结果” 的核心特征完全契合;若认可间接故意,则可能将 “非恶意的消极不履行”(如因客观认知偏差导致未及时执行)纳入打击范围,违背 “刑罚谦抑性” 原则,偏离立法初衷。
无论是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的 “情节严重” 5 种情形(如 “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还是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补充的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8 种情形(如 “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以暴力抗拒执行”),均是行为人通过积极行为主动阻碍判决、裁定执行,主观上明显具有 “积极追求判决无法执行” 的直接故意,不存在 “放任结果发生” 的间接故意情形。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从侧面印证了本罪故意形态的单一性(仅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的核心是 “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该结果发生”,而本罪中的 “拒不执行” 行为,本质是行为人通过主动策划、实施具体行为(如转移财产、借用他人名义持有财产)逃避义务,其主观上对 “判决无法执行” 的结果是 “希望且积极促成”,而非 “放任”。即使是看似 “消极” 的行为(如拒绝申报财产、拒绝配合执行),本质也是 “通过消极方式积极逃避义务”,仍属于直接故意范畴,而非间接故意。
- “动机不影响故意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不受具体动机影响 —— 无论是出于对权利人的愤恨、对法院裁判的不服,还是为了拖延履行时间,只要其明知义务存在、有能力执行却积极追求 “不执行” 的结果,即可认定为直接故意,不影响本罪成立,仅可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 “过失不构成本罪”:需严格区分 “故意” 与 “过失”—— 若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如对裁判生效时间认知错误、因突发疾病导致暂时无执行能力)未履行义务,属于过失或无过错,不构成本罪;只有 “明知且故意逃避” 的行为,才符合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