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范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范围

根据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规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范围需围绕 “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展开,同时明确特殊法律文书及阶段性裁定的适用边界,具体内容如下:

一、核心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立法解释》明确范围)

《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本罪所指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1. 实质条件:具有执行内容(即包含财产给付、行为履行等可强制执行的事项,如 “支付货款 10 万元”“交付特定房产”“停止侵权行为”);
  2. 程序条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裁判文书过上诉期未上诉、或上诉后二审维持 / 改判生效,不存在效力待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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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特别注意的是,《立法解释》对 “裁定” 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明确以下情形属于本罪规制的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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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法院裁判类法律文书,而制作的 “执行裁定书”(如 “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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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的关键界定: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能直接成为本罪对象—— 只有当这些法律文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法院据此制作 “执行裁定书” 后,该 “执行裁定书” 才属于本罪规制的 “裁定”。这一规定既避免了与《刑法》条文 “仅规定判决、裁定” 的表述冲突,又通过 “执行裁定书” 的衔接,将非法院裁判类法律文书的执行纳入本罪保护范围,防止因对象狭窄阻碍民事执行。

二、特殊对象: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临时性裁定(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的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虽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但仍应纳入本罪对象范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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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依据层面:保全、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是 “保障后续生效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如财产保全防止义务人转移财产、先予执行保障权利人紧急需求),此类裁定一经作出并生效,即属于《立法解释》所指 “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符合本罪对象的核心条件;
  2. 司法实践层面:拒不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会直接破坏诉讼保障机制(如转移已查封财产、拒不履行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用支付义务),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危害本质一致,将其纳入打击范围,符合 “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执行秩序” 的法律精神。

三、特殊对象的限定条件:需进入执行程序

对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这类阶段性裁定,纳入本罪对象需满足一个关键限定条件 ——行为需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具体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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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执行程序启动前:若义务人在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但法院尚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处理已被采取措施的财产(如变卖已查封的车辆),此时 “逃避执行” 仅为 “可能性”(如后续义务人主动履行或裁判未支持权利人诉求,可能无需执行),该行为虽违反程序规定,但尚未转化为 “现实的拒不执行”,不构成本罪;
  2. 执行程序启动后:只有当法院针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如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管义务),义务人仍拒不履行义务(如拒绝交还已保全财产、无能力履行却隐瞒收入),且情节严重时,其行为才构成 “现实的拒不执行”,可依法追究本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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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限定既避免了对 “阶段性行为” 的过度刑事追责,又确保仅打击 “已转化为现实危害” 的拒不执行行为,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四、总结:本罪对象范围的逻辑框架

对象类型 具体范围 核心要求
核心对象 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需同时满足 “有执行内容”“已生效” 两个条件
间接纳入的对象 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需通过法院 “执行裁定书” 衔接) 非法院裁判类文书本身不直接构成本罪对象,需以法院制作的 “执行裁定书” 为载体
特殊对象(阶段性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 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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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罪对象范围的界定,既严格遵循《立法解释》对 “判决、裁定” 的核心限定,又通过 “执行裁定书衔接”“阶段性裁定纳入” 等规则,实现了 “刑事规制” 与 “民事执行需求” 的平衡,确保既不扩大打击范围,也不遗漏对关键执行秩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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