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本罪所涉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特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 “有能力执行” 时间节点的认定,已普遍排除 “诉前说”(诉讼前)、“宣判说”(裁判宣告时)等观点,但仍存在 “生效说” 与 “执始说” 两种核心争议,具体分析及结论如下:
结合立法本意、司法实践需求及权威指导案例,“有能力执行” 的时间节点应采 “生效说”,具体理由如下: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明确,义务人(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已由法律强制确认 —— 无论权利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立案执行,义务人均应主动、及时履行裁判内容。
若采 “执始说”,则会导致 “裁判生效后、执行启动前” 出现监管空白:义务人可利用该时间差(可能长达数月)转移、隐匿财产,待执行程序启动时已无 “显性财产”,造成 “执行被动”,违背本罪 “打击规避执行、保障裁判权威” 的立法初衷。
对比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变化,可清晰看出立法对时间节点的态度倾向:
-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明确,审查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为 “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接近 “执始说”);
-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删除了该时间限制,未对 “执行能力的审查时间” 作出任何程序上的限定 —— 这一修改表明,立法不再将 “执行程序启动” 作为认定前提,而是更关注 “义务人是否在裁判生效后实施规避执行行为”,本质上认可了 “生效说”。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71 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参照依据,进一步确认了 “生效说” 的合法性与权威性,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 “生效说” 的框架下,认定 “有能力执行” 的时间节点时,需把握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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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时间范围:自判决、裁定生效时起,至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时止,在此期间内,行为人任何时间点具备执行能力(包括全部或部分能力),均应纳入 “有能力执行” 的审查范畴;
- 行为审查重点:需重点核查行为人在 “裁判生效后” 是否实施规避执行行为(如转移财产、隐匿收入、高消费等),即使执行程序未启动,该行为已侵犯生效裁判权威,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 排除 “执始说” 的例外情形:不存在 “执行程序未启动即不审查” 的例外 —— 即使权利人未申请执行,若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裁判生效后故意规避履行(如将财产赠与他人),且情节严重,仍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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