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 标准的界定

“有能力执行” 标准的界定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由此可见,此处的 “执行能力”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特定作为、不作为义务的资格与能力,这一界定也与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民事判决类型(财产给付型、行为履行型)高度契合。

一、“有能力执行” 的具体判断标准

实践中,可结合义务主体的不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参考以下标准判断 “有能力执行”:

 

  1. 被执行人 “有能力执行” 的标准
    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货币,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及其他物品;或能够以自身行为、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内,完成应履行的行为义务(如交付特定物、停止侵权行为)。
  2. 担保人 “有能力执行” 的标准
    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担保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凭证归担保人本人所有,或担保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资料真实有效(无隐瞒、虚报情形)。
  3. 协助执行义务人 “有能力执行” 的标准
    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财产处于其控制范围内,或列明的协助事项属于其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畴(如银行协助冻结账户、单位协助提取收入)。

二、“有能力执行” 认定的两个核心要点

  1. “执行能力” 不限于既有财产,还包括未来可预期的财产性收益
    民事裁判执行往往需经历长期或分期过程,若仅以 “既有财产” 判断执行能力,易导致义务人通过拖延、隐匿未来收益逃避执行。因此,未来可预期的财产性收益(如固定工资收入、租金收益、到期债权)也应纳入执行能力范畴 —— 这既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能避免义务人消极履行义务。
  2. “部分执行能力” 仍属 “有能力执行”
    从解决 “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的立法初衷出发,生效裁判确定义务后,义务人应积极、及时、全面履行义务。除 “确实无任何执行能力”(如无收入、无财产且无预期收益)外,即使仅具备部分执行能力(如只能分次履行部分款项),也应认定为 “有能力执行”;若以 “无全部履行能力” 为由拒不履行,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典型案例: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自诉人罗某某(女,1987 年 1 月 20 日出生,农民)以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 年 6 月 20 日出生,无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 2016 年 7 月 4 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龙某某于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因涉嫌该罪被逮捕,其辩称 “无财产可供执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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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1 月,沈某某驾驶龙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撞伤罗某某,致其二级残疾。2006 年 8 月 4 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 7142 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某与沈某某连带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 19 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龙某某未履行义务,案件于 2007 年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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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期间,龙某某曾承诺 1 个月内履行,后逾期未到庭且失联;
  • 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传票交由龙某某姐姐转交,龙某某承认收到,但未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 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
  • 2016 年 10 月 8 日,龙某某因拒不履行被司法拘留 15 日,拘留后仍未履行;同年 12 月 14 日,经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二)案件处理结果

朝阳区法院认为,龙某某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 “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辩解,法院经查:龙某某在执行期间有车辆、经济收入及高消费行为,“履行能力大小≠履行能力有无”,即使其无法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也可分次、部分履行,但龙某某始终未申报财产、未履行任何义务,故对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龙某某拒不执行的是医疗费用类判决,酌予从重处罚;其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第 313 条第 1 款、第 61 条等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 6 个月。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

本案核心争议:被告人辩称 “审理期间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民事执行已终结”,是否影响 “有能力执行” 的认定?
法院采纳 “构成犯罪” 的观点,核心裁判逻辑围绕 “有能力执行” 的三个关键维度展开,具体如下:

四、“有能力执行” 的三大核心认定维度

结合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认定 “有能力执行” 需把握以下三个维度:

(一)维度一:“有能力执行” 的时间起点 —— 判决、裁定生效时

1. 时间起点的争议与定论

关于 “有能力执行” 的时间节点,实践中曾有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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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 裁判宣告时;② 裁判生效时;③ 执行立案时;④ 执行文书送达时。
    法院最终采纳② 裁判生效时,理由如下:
  • (1)裁判生效后,权利义务才明确,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才确立。裁判未生效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 “侵犯生效裁判权威” 的前提,故①(宣告时)过早;
  • (2)执行立案、执行文书送达仅为执行程序的环节,不影响 “生效裁判即确立义务” 的规则 —— 即使未立案、未送达文书,义务人知晓生效裁判内容后,仍需履行义务,故③(立案时)、④(送达时)不符合义务确立的基本逻辑;
  • (3)符合立法本意与指导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 313 条的解释》明确,本罪针对 “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71 号(毛建文案)也明确:“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裁判生效时起算”。

2. 实践延伸

自裁判生效至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期间,义务人在任何时间点具备执行能力的,均认定为 “有能力执行”,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审理期间。本案中,龙某某虽在刑事审理期间可能无财产,但生效判决后至刑事立案前有车辆、收入及高消费,已满足 “有能力执行” 的时间要求,故不影响定罪。

(二)维度二:“有能力执行” 是客观事实,不受主观认识与执行程序影响

1. 不受主观认识制约

根据 1998 年《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但核心逻辑沿用),“有能力执行” 是基于证据的客观事实 —— 即使义务人主观认为 “无能力”,只要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或履行能力,仍认定为 “有能力执行”。
本案中,龙某某主观辩称 “无能力”,但客观证据(车辆、收入、高消费记录)足以证明其有执行能力,故辩解不成立。

2. 不受执行程序(如 “终结本次执行”)制约

民事执行中,执行机构可能因 “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如无存款、无不动产)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但刑事程序中认定 “有能力执行” 需兼顾 “显性财产” 与 “隐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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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显性财产:存款、不动产、车辆等登记在义务人名下的财产;
  • 隐性财产:高消费行为(如出境旅游、赌博)、非必要性支出(如高档消费)、隐性收入(如现金收入未入账)等。
    即使名下无显性财产,若有隐性财产或高消费,仍可认定 “有能力执行”。本案中,民事执行虽终结,但龙某某的车辆、收入及高消费证明其有隐性执行能力,故不影响刑事定罪。

(三)维度三:“有能力执行” 包括 “部分执行能力”

1. 核心逻辑

财产给付型执行中,“有能力执行” 既包括 “全部执行能力”,也包括 “部分执行能力”—— 只要义务人能通过自身行为获得生活来源、维持一般生活水平,即可分次、小额履行(如每月从工资中扣除部分款项),除非其属于 “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 等确实无任何能力的情形。

2. 案例印证

本案中,龙某某有一定经济收入,即使无法一次性支付 19 万余元,也可分次履行部分款项,但其一概拒绝履行,故法院认定其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认定可防止义务人以 “无全部履行能力” 为由逃避义务,保障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尤其是医疗、赡养等民生类权益)。

五、结论

“有能力执行” 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认定时需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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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时间起点为裁判生效时,而非执行立案或审理期间;
  2. 客观证据为依据,不受义务人主观认识或民事执行程序(如终结执行)制约;
  3. 涵盖 “全部执行能力” 与 “部分执行能力”,除非义务人确实无任何履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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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案中,法院正是基于 “裁判生效后有财产、收入及高消费”“有部分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 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其 “有能力执行”,最终定罪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 “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民生权益” 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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