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要件需从 “主体范围”“本犯主体排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区分” 三个维度综合界定,结合法律修订与司法实践,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体范围: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构成
1. 自然人主体:一般主体,需满足法定责任条件
本罪的自然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需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 年龄条件:年满 16 周岁(依据《刑法》第 17 条,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能力条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排除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 /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形)。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即可成为本罪主体。
2. 单位主体:刑法修正案(七)新增,适用 “双罚制”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作出修订,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范围,具体处罚规则如下:
- 处罚原则:对单位犯罪适用 “双罚制”,即同时追究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对单位:判处罚金(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等确定罚金数额);
- 对责任人员: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决策或主导犯罪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员工)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相同(即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主体排除情形:本犯及相关人员不构成本罪
根据当前刑法理论通说,本犯及与本犯地位性质相同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两类:
1. 本犯行为人(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本犯行为人(如实施盗窃、诈骗的行为人)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属于 “事后不可罚行为”—— 该行为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已被上游犯罪的评价所吸收,无需单独以本罪定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甲盗窃电脑后,自行将电脑藏匿或转卖,其藏匿、转卖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后续处理,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不额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 本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与本犯行为人地位、性质相同的 “本犯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人)和 “本犯帮助犯”(帮助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人),同样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理由是:教唆犯、帮助犯与本犯行为人共同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其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同样属于上游共同犯罪的后续延伸,已被上游共犯的评价所吸收,无需单独构成本罪。
例如:乙教唆丙实施诈骗,丙诈骗得手后,乙帮助丙转移诈骗所得钱款,乙的转移行为已被诈骗罪共犯的评价吸收,仅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司法实践要点:区分单位犯罪与 “盗用单位名义的自然人犯罪”
实践中存在 “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实质为自然人犯罪” 的情形,需严格区分,避免混淆。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该规定需把握以下两个核心要点:
1. 主体本质:自然人而非单位
“盗用单位名义” 仅指行为人利用单位的名称、公章等外部形式,单位本身并未实际参与犯罪,也未成为犯罪的实质主体。即使存在 “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 等形式,若单位未实质主导或参与犯罪,仍不构成单位犯罪。
需注意:“利用单位名义” 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 不能仅凭 “使用单位名义” 就认定为单位犯罪,需结合 “利益归属” 进一步判断。
2. 利益归属:归自然人而非单位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界限,在于犯罪所得利益的归属:
- 若犯罪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如存入单位账户),并按照单位分配规则(如作为单位利润、奖金)进行分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条件(如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 若犯罪所得仅由参与犯罪的自然人(包括决策人员、执行人员)私下分配,未归入单位财务或用于单位经营,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本质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丁等几名员工盗用公司名义,收购他人盗窃的钢材,将销售赃物所得钱款私下瓜分,未交给公司,此时丁等人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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