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包括 “知道” 和 “应当知道” 两种情况

明知包括 “知道” 和 “应当知道” 两种情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 “明知”,并非仅指行为人 “明确知道”,而是包含 “知道” 与 “应当知道” 两种情形,这一界定已通过长期以来的司法解释逐步明确,形成了稳定的司法认定规则,具体依据与内涵如下:
一、“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的司法解释渊源
从 1992 年至今,多项司法解释均明确将 “明知” 界定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核心规定如下:
1. 1992 年盗窃案件司法解释:首次明确 “知道或应当知道”
1992 年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 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该解释首次在赃物犯罪中明确 “明知” 的二元结构,打破了 “仅以行为人明确供述为认定依据” 的局限,为后续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2. 1998 年机动车案件联合规定:重申二元认定标准
1998 年 “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7 条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针对机动车这一常见赃物类型,再次强调 “明知” 的两种情形,同时通过列举 “没有合法凭证”“发动机号有更改痕迹” 等客观情形,为 “应当知道” 的推定提供具体指引。
3. 2014 年立法解释:延伸至特定领域赃物犯罪
201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该立法解释将 “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认定标准,延伸至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 这一特定赃物领域,进一步确认了 “明知” 的二元结构在本罪中的普遍适用性。
综上,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解释,均一致将本罪的 “明知” 界定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者共同构成 “明知” 的完整内涵,缺一不可。
二、“知道” 与 “应当知道” 的具体内涵界定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知道” 与 “应当知道” 虽同属 “明知” 范畴,但在认知程度、证明方式上存在差异,具体界定如下:
1. “知道”:明确的主观认知
“知道” 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晓自己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即对 “财物的犯罪属性” 有清晰、直接的认知,通常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 直接证据佐证:如行为人供述 “对方明确告知自己财物是偷来的”,或通讯记录显示双方曾谈论 “赃物处理”“逃避追查” 等内容;
  • 行为人的主动认知:如行为人亲眼目睹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如看到对方盗窃财物后,仍帮助转移),或通过其他渠道(如知情者告知)明确知晓财物来源的犯罪属性。
“知道” 的核心是 “认知的明确性”,无需通过推定,可通过直接证据直接证明。
2. “应当知道”:通过证据推定的主观认知
“应当知道” 是指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晓,但结合全案客观证据(如行为人的职业、交易方式、财物特征等),通过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可推定行为人 “应当知晓” 财物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其本质是 “主观认知的客观化推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 推定的基础:存在多项客观异常情形,如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方式隐蔽(深夜交易、现金支付且不登记身份)、财物无合法凭证(如无发票、无权属证明)、行为人违反行业注意义务(如废品收购者未审查出售者身份)等;
  • 推定的合理性: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如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经验),上述客观情形足以让 “具有正常认知的人” 意识到财物来源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 “确实不知”;
  • 允许反证推翻:“应当知道” 的推定并非绝对,若行为人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 “因被欺骗、误导等原因确实不知”(如出售者提供伪造的合法凭证,行为人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则可推翻推定,不认定为 “明知”。
“应当知道” 的核心是 “认知的推定性”,是对 “知道” 的补充,解决了 “行为人拒不供述时难以认定明知” 的实践难题,确保对隐蔽性赃物犯罪的有效打击。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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