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核心对象是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从 “上游犯罪范围”“所得及收益的具体范畴”“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的处理” 三个层面,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综合认定,具体如下:
一、上游犯罪的认定:范围无限制,不以判决为前提
1. 上游犯罪范围:涵盖一切犯罪,无种类限制
作为本罪对象的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中,“犯罪” 应作广泛解释,代指一切犯罪,与洗钱罪的 “限定上游犯罪” 形成鲜明区别:
  •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定为《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 7 类特殊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
  • 本罪属于 “妨害司法罪”,核心危害是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与赃物追查 —— 无论上游犯罪是财产类犯罪(如盗窃、诈骗)、暴力类犯罪(如抢劫、故意伤害),还是其他类型犯罪(如贪污、走私),其产生的财物均为 “赃物”,均是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只要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就会妨害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故对上游犯罪的方式、种类、范围无任何限定。
2. 上游犯罪的成立标准:不以 “已判决” 为前提
根据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认定本罪只需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无需以上游犯罪已被依法裁判为前提,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经查证属实(如上游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
  •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上游犯罪已依法裁判(即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
简言之,只要上游犯罪的 “事实存在且查证属实”,即使未进入裁判程序或未追究行为人责任,仍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的范畴:作广泛理解,涵盖多类形态
对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需突破 “狭义财物” 的局限,从三个维度作广泛认定,具体如下:
1. 既包括犯罪所得原物,也包括其产生的孳息
根据 2015 年上述司法解释第 10 条规定:
  • 犯罪所得: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如盗窃所得的现金、抢劫所得的首饰);
  •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指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获得的孳息、租金等,既包括自然孳息(如盗窃的牲畜繁殖的幼崽),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将诈骗所得钱款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将赃车出租获得的租金)。
2. 既包括合法财物,也包括违禁品等非法财物
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 “犯罪所得不包括违禁品”,因此:
  • 无论是通过上游犯罪获得的 “合法财物”(如盗窃的普通家电、诈骗的合法收入),还是 “违禁品”(如走私的毒品、赌博所得的赌资、盗窃的枪支弹药),均属于 “犯罪所得”;
  • 对违禁品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如帮助藏匿走私的毒品、代为销售盗窃的枪支),同样会阻碍司法机关查清上游犯罪事实(如毒品来源、枪支流向),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故违禁品可成为本罪对象。
3. 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不动产(如房屋、土地使用权)虽具有 “登记公示” 的特性,但仍可通过掩饰、隐瞒行为逃避追查:
  • 例如:上游犯罪人通过贪污、诈骗获得房产后,委托他人以 “虚假买卖”“赠与” 等方式转移房产所有权,掩盖房产的犯罪所得属性;
  • 由于不动产可进入流通领域,能够被收购、代为销售,且掩饰、隐瞒行为会直接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故不动产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特殊情形: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犯罪所得,不予追缴
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对 “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犯罪所得”,需在查清 “确系善意取得” 的前提下予以保护,不予追缴。这一规则已被相关司法解释明确:
  • 2011 年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 2016 年 “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重申:“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善意取得” 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
  1. 第三人取得财物时主观上 “不知情”(不知道且无法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
  1. 取得方式合法(如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
  1. 已完成法定公示程序(如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
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使财物确系犯罪所得,也不纳入本罪的 “掩饰、隐瞒对象”,不予追缴,以平衡 “打击犯罪” 与 “保护合法交易” 的关系。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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