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 191 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两罪均属于赃物犯罪,主观上均要求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性质上均属于下游犯罪,均取决于上游犯罪的成立。但两者也存在较大区别,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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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的客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罪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两个罪名分别被放置在刑法的不同章节中。
- 主观要件不同: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不要求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明知。
- 洗钱罪则要求行为人双重明知:既要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要明知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即上游犯罪的性质)。同时,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明确指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通过洗钱行为使非法收益合法化;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主观目的无此特定要求。
- 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的种类没有限制,只要是基于任何犯罪产生的所得及其收益,均可成为该罪的对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 7 种特殊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 行为方式不同:
- 2015 年相关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但从本质上看,该罪的行为方式并无特定限制,只要是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均可构成。
-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则具有明显的 “金融关联性”:除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 4 种基本形式(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外,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还对刑法第 191 条第 1 款第 5 项的 “其他方法” 明确了 7 种具体表现形式(尽管第 7 种仍为兜底条款),但这些行为方式多与金融活动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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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对于二者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存在分歧:多数观点认为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对此,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 191 条或者第 349 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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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既然明确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第 191 条(洗钱罪)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就应当直接规定 “依照刑法第 191 条规定定罪处罚”,而非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两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二是符合以往司法解释的表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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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 2009 年上述司法解释第 3 条明确了两罪的适用原则,但在具体案件中仍需严格把握行为人 “明知” 的内容。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 7 种特殊犯罪,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即无法证明其具备洗钱罪要求的 “双重明知”),则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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