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 “明知” 的具体把握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 “明知” 的认定,需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与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具体标准,同时可结合典型案例进一步明晰实践中的把握规则,具体如下:
一、“明知” 认定的司法解释依据
1. 2009 年洗钱案件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
200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明确了《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 “明知” 的认定规则,即 “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该解释同时列举了 7 种 “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 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注意:由于该解释已涵盖《刑法》第 312 条的 “明知” 认定,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再作重复性规定。
2. 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借鉴意义
除上述核心解释外,我国其他司法解释中关于 “明知” 的认定标准,也可为本罪提供参考:
- 2007 年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涉及的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 “明知”:①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②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 2018 年 “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明知” 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典型案例: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 “明知” 的认定
通过谢某某收购涉案电缆的案例,可具体分析实践中 “明知” 的认定逻辑(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如下):
1. 案件基本事实
- 行为人背景:谢某某自 2007 年起经营废品收购店,经营范围包括废塑料、纸皮、生活性废品及 “代收生产性废旧金属”;2018 年 3 月,其与某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法回收企业)签订委托书,受托代办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废旧物资收购业务(期限 2018 年 3 月 - 2020 年 3 月)。
- 委托书核心要求:严禁收购 “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等专用设备 / 器材”“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需审查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身份证、登记物品来源,并按月向委托公司汇总回收数量。
- 涉案行为:2018 年 5 月,朱某某等 3 名移动通讯电缆维护人员,盗窃施工换下的电缆 140 余斤(市场价 5320 元),次日 8 时许以 12 元 / 斤的价格售予谢某某,谢某某微信转账 5300 元,后以 12.8 元 / 斤转售他人,获利 400 余元。
- 关键违规点:谢某某未按规定审查朱某某等人的身份、电缆来源,未登记出售信息,且未将电缆售予委托公司,而是自行转售。
2. 争议焦点:谢某某主观上是否 “明知” 电缆系犯罪所得
本案中,部分客观情形看似 “正常”(收购时间为上午 8 时而非深夜、收购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人系电缆维护人员且驾驶施工车),但结合 “特殊行业注意义务” 与全案证据,仍可认定谢某某主观上 “应当知道”,具体分析如下:
(1)特殊行业的法定与约定注意义务
- 法定义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10 条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需如实登记物品信息(名称、数量、规格等);出售人为单位的查验证明并登记单位及经办人信息,出售人为个人的登记个人身份信息。
- 约定义务:谢某某与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书明确禁止收购 “电力通讯专用设备 / 器材”,且要求审查出售者身份、物品来源并汇总回收数量。
(2)谢某某未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行为
- 未审查登记:谢某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明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审查与登记要求,且委托书系本人签订,但未核实朱某某等人的身份及电缆来源,也未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
- 违规处置赃物:未将收购的电缆售予委托公司,而是自行转售,背离委托书约定的处置流程,进一步体现其对 “电缆来源合法性” 的漠视。
(3)结论:综合认定 “应当知道”
尽管本案存在部分 “正常” 表象,但谢某某作为具备长期从业经验的废品收购者,违反法定与约定的注意义务,未审查电缆来源与出售人身份,且违规处置涉案物品,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其主观上 “应当知道” 收购的电缆系犯罪所得,符合本罪 “明知” 的认定标准。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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