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方式

关于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 312 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以及 “其他掩饰、隐瞒方法”。其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的含义较为明确,核心在于对 “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的界定,需结合司法解释及本罪性质综合把握,具体如下:

一、明确列举的典型行为方式

  1. 窝藏: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藏匿于隐蔽地点(如仓库、地窖、他人住所),避免司法机关发现或权利人追回的行为(如将盗窃的电脑藏在自家衣柜中)。
  2. 转移: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原存放地转移至其他地点,改变赃物空间位置以逃避追查的行为(如将诈骗所得的钱款从 A 市银行账户转至 B 市亲友账户,或用车辆将赃物从作案现场运至外地)。
  3. 收购:指以有偿方式(如支付钱款)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无论收购目的是自用还是转卖(如低价购买他人盗窃的手机)。
  4. 代为销售:指受上游犯罪人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帮小偷售卖偷来的电动车,或代诈骗犯兑换诈骗所得的外币)。

二、“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的界定:司法解释列举与兜底适用

《刑法》第 312 条的 “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是兜底条款,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对其作出明确列举,同时需作 “开放式理解”:

1. 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 “其他方法”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居间介绍买卖:作为中介,促成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交易(如介绍他人购买赃车,或联系买家收购赃物);
  • 收受、持有、使用:收受他人赠送的犯罪所得(如接受朋友赠送的盗窃所得手表)、长期持有赃物(如将他人抢劫的金条放在家中保存)、使用赃物(如使用诈骗所得的钱款购买房产);
  • 加工:对犯罪所得进行物理或化学加工,改变其形态以掩盖来源(如将盗窃的贵金属熔化重铸,或对赃车进行喷漆改色);
  • 金融协助行为:提供资金账户(如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上游犯罪人存放赃款)、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 / 金融票据 / 有价证券(如帮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变卖为现金,或兑换为股票、债券)、协助将资金转移 / 汇往境外(如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至国外账户)。

2. “等” 的理解:作 “等外等” 的开放式适用

司法解释中 “如居间介绍买卖,…… 等” 的 “等”,应理解为 “等外等”(即不限于列举情形),而非 “等内等”(仅包含列举情形),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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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表述逻辑层面:司法解释采用 “举例 + 兜底” 的表述方式(“包括…… 等”),列举的行为仅为典型示例,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而非封闭性限定;
  2. 本罪性质层面:本罪的核心危害是 “通过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及赃物的追查”,因此,只要行为本质符合 “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难以分辨赃物性质” 的特征,无论采用何种具体方式,均应纳入 “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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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为上游犯罪人伪造赃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伪造赃车的购车发票)、帮助上游犯罪人将赃款混入合法收入账户 “洗白”、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移赃款等,虽未被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但因实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查,仍可认定为 “其他掩饰、隐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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