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先通谋的认定

事先通谋的认定

《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未明确规定 “通谋犯”,但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作出补充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该条款中 “事前通谋” 的理解,应当与《刑法》第 310 条(窝藏、包庇罪)中 “事前通谋” 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具体需从 “主观故意” 与 “客观行为” 两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事前通谋” 的认定核心: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与配合行为

行为人构成 “事前通谋”,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可认定为上游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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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观层面:明知上游犯罪内容,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行为人需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明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的犯罪计划(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方式、危害后果等),仍与对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 “分工合意”—— 即行为人明确知晓自己的 “掩饰、隐瞒行为” 是为了配合上游犯罪的实施(如帮助转移赃物、掩盖犯罪痕迹),双方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例如:甲与乙事前约定 “乙负责盗窃电动车,甲负责将赃车低价出售并分赃”,甲明知乙的盗窃行为及后果,仍同意配合处置赃物,此时双方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
  2. 客观层面:实施配合上游犯罪的行为
    行为人需在客观上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 “实质性配合”,其 “掩饰、隐瞒行为” 成为上游犯罪的 “组成部分”,而非上游犯罪完成后的独立行为。
    具体表现包括:
    • 事前为上游犯罪人提供 “赃物处置方案”(如告知乙 “盗窃后将电动车送到指定地点,由自己负责销售”);
    • 按约定在 upstream 犯罪实施过程中 / 实施后,及时处置赃物(如乙盗窃得手后,甲立即将赃车转移至隐蔽仓库);
    • 与上游犯罪人约定分赃方式(如按销售赃物所得的 30% 分成),体现双方对犯罪利益的共同追求。

二、关键注意事项:区分 “事前通谋” 与 “事后帮助”

需严格区分 “事前通谋”(共犯)与 “事后帮助”(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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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后(如盗窃、抢劫行为已完成),才知晓财物是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如偶然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因缺乏 “事前通谋” 和 “共同犯罪故意”,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若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已与犯罪人通谋,即使其仅实施了 “掩饰、隐瞒” 行为,也因属于 “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三、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

若认定行为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犯或从犯)、作用(主要作用或次要作用),需根据实际参与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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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行为人主导策划 “赃物处置方案”、积极联络上游犯罪人、分赃比例较高,或多次配合实施掩饰、隐瞒行为,通常认定为主犯
  • 若行为人仅按上游犯罪人的指令被动处置赃物、分赃较少,或首次参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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