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此二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替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两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窝藏、转移、隐瞒的是毒品、毒赃的情形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当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时,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
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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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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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不同。两罪在犯罪对象上既有竞合,又有所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刑事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及其财产性利益,即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主要是物品,包括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物品,经加工、改良后的物品以及通过该物品所获取的收益。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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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多样,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窝藏、加工、收受、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及其他性质相同的掩饰、隐瞒方式;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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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的认识要素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成立故意;而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行为人还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应该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加严格。由于两罪在主观认识因素上的不同,当出现行为人误以为其所掩饰、隐瞒的毒品或者毒赃只是一般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这种情况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定罪处罚,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才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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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如果出现单位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赃的情况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处罚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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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范某霞窝藏、转移毒品案。2014 年 4 月 10 日 10 时许,被告人范某霞电话指使白某甲在灌阳市某路某园 22 号楼 3 单元门口将装有毒品疑似物的书包交给吕某保管,10 时 30 分许,吕某被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吕某携带的书包里查获毒品 11 包。庭审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霞构不成窝藏、转移毒品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霞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范某霞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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