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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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89阅读模式

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刑法》第 347 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而转移毒品罪中的转移限于为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毒品。可见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改变毒品的空间位置。在实践中,主要是以行为人改变毒品位置的主观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作为区分二者的界限。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转换毒品藏匿处所的,构成转移毒品罪;行为人改变毒品位置是为下一步进行走私、贩卖、加工等的,则构成运输毒品罪。

 

如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吴某杰、张某敏转移毒品案。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入住某酒店 602 客房。次日,又用假身份证在该酒店开了 1903 客房。3 月 18 日晚,周某电话联系夏某嫁(另案处理)寻找毒品下家。19 日晚,周某与夏某婶、周某甲、吴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某路某号某酒店 515 房间内,商定以每盎司人民币 9500 元的价格共出售价值 20 万元的冰毒给夏某嫁等人。其间,周某感觉情形不对,以去拿货为由,离开某酒店返回上海某甲酒店,让被告人吴某杰将冰毒 834.27 克、二甲基安非他明 51.2 克毒品转移。吴某杰将毒品拿回家中藏匿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敏将毒品交给其,张某敏将毒品藏匿于某路某号某饮食店内。上述毒品在吴、张被抓获后被警方缴获,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又被警方缴获冰毒 2.8 克、二甲基安非他明 403 克、氯胺酮 0.74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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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杰虽自己承认、张某敏亦供称吴是周某的马仔,帮周某送货,但周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此次周某在某酒店 515 房间内与夏某嫁等人洽谈贩毒事宜时,吴未在场,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杰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先共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杰临时受周某指使,单纯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同理,张某敏对周某贩毒,也只是凭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参与贩毒共谋,故对张也应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即协助吴某杰转移毒品来确定罪名。再从相关证据来看,周某在将东西交给吴某杰时即交待:“东西放在这里不安全,你拿回家,我需要你再拿来。” 另据吴某杰供述:“知道里面是冰毒(大约有 1 公斤)。” 可见,吴某杰是在明知周某交给自己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周某逃避司法的打击,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而实施的转移毒品行为,且吴、张二人帮助周某转移毒品数量大(冰毒 834.27 克、二甲基安非他明 51.2 克),使得司法机关在逮捕周某时仅从其身上搜到少量毒品(2.8 克冰毒、403 克二甲基安非他明、0.74 克氯胺酮)。由此可能造成本应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贩子,因认定其犯罪的重要证据不足(无法查到毒品),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对吴、张均应以转移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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