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
(一)区分两罪的必要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运输毒品罪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罪名,其法定刑和量刑标准完全相同,是毒品犯罪体系中最严重的罪名之一。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如果被抓获,往往只对其携带毒品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而对毒品的来源及运输目的等问题都拒不供述,如此一来,无论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认定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都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携带毒品,在数量较大时,司法机关往往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但是这样一来,一是可能造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过度依赖的倾向,导致司法机关不追求查明案件真相,认为能够定罪处罚即可。二是也极大地放纵了毒品犯罪,导致对毒品犯罪打击不力。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从上述实践困境也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既存在区别又有所关联,在适用上容易混淆,也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产生一定分歧。从行为事实上看,运输毒品必须先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的前提,只有持有了毒品才存在运输的可能;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往往也会携带毒品到交通工具上或者在徒步行走过程中,从而进入 “运输” 状态中。因此,司法实践中,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在法检机关之间常常出现争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如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是北京市某公司的采购员。该公司主要从武汉某公司采购维护大理石地面的化学药物。2004 年以来,公司采购药物都是由王某某和张某某负责。相关流程通常是先由一个采购员电话通知对方公司负责人,说明订购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再将货款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内或以现金支付;对方公司将货物通过陆路运输到北京,采购员再去货运站取货。大约在本案案发前十天,王某某让张某某与武汉某公司联系订购两箱药物,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对方公司说明订购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后,汇款等后续工作都是由王某某亲自完成的。过了几天,货运公司通知张某某去取货,但王某某坚持自己要去取货。2008 年 12 月 31 日 1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物流公司提取由湖北省武汉市邮寄来的上述货物。物流公司人员核对了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后,将两箱货物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携带货物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包裹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2474 克,从其身上起获毒品 “冰毒”(甲基苯丙胺)0.22 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事后警方向武汉某公司了解得知,此次北京方面订货后,一名男子到武汉某公司交纳了运费和货款,并将一盒茶叶放入货箱内,说是给朋友的礼品,委托该公司一并托运。由于不影响托运费用,当时该公司也没有拒绝这一要求。而警方起获的毒品就装在这个茶叶盒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347 条第 3 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身系吸毒人员,从湖北省武汉市购买 “冰毒” 的目的是用于本人吸食,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欲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现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货物中夹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前往物流中心取货,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且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 “数量较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获取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罚金人民币 4000 元。这个案件说明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二)两罪界限的核心区分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 主观目的不同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且通常具有帮助他人转移毒品以实现走私、贩卖等目的,或者为了自身贩卖而运输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明确的 “流通性” 指向,即通过运输使毒品在不同主体或地点之间流转,服务于毒品犯罪的链条式运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行为是为了实施运输、贩卖、走私等其他毒品犯罪,持有目的可能是为了自身吸食、藏匿等,不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 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不同
运输毒品罪的核心是 “运输” 行为,即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其行为直接推动了毒品的流转,对毒品犯罪的蔓延起到关键作用,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法定刑较重(最高可至死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核心是 “持有” 状态,即行为人对毒品实际控制和支配的状态,其行为本身不直接涉及毒品的流转,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也低于运输毒品罪(最高为无期徒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2.html
- 司法认定中的关键证据差异
认定运输毒品罪时,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单纯持有的范畴,例如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受他人指使运输、为贩卖目的长途运输、利用专业运输工具规避检查等。
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往往是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运输、贩卖等其他犯罪目的的情况下,仅能证实其对毒品具有实际控制,此时若持有数量达到法定标准,则以本罪定罪。
(三)实践中易混淆情形的认定规则
- 吸毒者运输毒品的特殊认定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一般不定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需结合其吸毒史、运输距离、毒品数量与正常吸食量的差距等综合判断:
- 若运输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且有证据表明其运输行为具有流转意图(如频繁往返于毒品高发地区、与贩毒人员有密切联系等),则可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 若运输数量在合理吸食范围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流转目的,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前文赵某案中,法院结合其远行背景和吸毒史,认定其携带毒品为自吸,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 “动态持有” 与运输的区分
行为人在移动过程中持有毒品(如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不能直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关键在于判断其移动行为是否具有 “运输” 的实质:
- 若移动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如短途出行、探亲等),且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吸,则属于 “动态持有”,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 若移动是为了将毒品转移给他人、运往贩卖地点等,则属于运输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如在王某某案中,虽然其实施了从物流公司提取毒品(涉及邮寄运输环节)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明知毒品而持有,无法证明其具有贩卖、帮助他人运输等目的,且其系吸毒人员,结合案件背景,法院最终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体现了对两罪界限的严格把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