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如果没有可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则其不可能进行吸食、注射毒品。我国刑法的毒品犯罪罪名体系中并没有处罚个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那么,对为了吸食、注射而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人,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有关会议纪要规定,应区分情况对待。2000 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 年《大连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大连会议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将 “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调整为 “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明确了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主观目的和意图的重要性。2015 年《武汉会议纪要》也进一步重申了上述规则,即: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虽然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是对全国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由此,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几项规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第一,对于吸毒者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不构成犯罪。但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行为人多次少量分别购买、持有毒品,行为人随买随吸,同期持有的毒品量从未达到法定定罪起点标准的,是否应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呢?我们认为,不宜将各次购买、持有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应明确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其一,如果累计计算,那么,吸食、注射毒品而持有过数量相当的毒品,因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其二,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制的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强调的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数量进行累计计算,以体现严厉制裁的刑事政策;而对于后者则侧重于规制毒品的持有状态,并不是如何获取该毒品,毒品持有的数量反映毒品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的大小。因此,已被行为人自己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应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中,只能以行为人同期实际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第二,吸毒者为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前所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是出于走私、贩卖、运输等目的,但完全可以为了自吸而持有。因为,如果吸毒者持有大量毒品,可能出现以贩养吸、又吸又卖的情况,对社会存在潜在的威胁,且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及状态已经突破了刑法规定的底线,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如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08 年 9 月 19 日 18 时 10 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深圳机场 A 号候机楼 9 号通道准备回沈阳时,在安检通道被检出裤子内挡部藏匿有疑似毒品。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的身上检查出夹带的毒品,其中白色晶体重 32.25 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 34 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红色颗粒重 1.67 克,含有尼美西泮成分。2008 年 9 月 20 日,被告人的尿液检验样本结果呈阳性。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所携带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辩称其只是携带自己吸食的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赵某自己吸毒,无证据证明其要贩卖所携带毒品,无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亦无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其所携带毒品的数量解释为其自己因远行较长时间内吸食尚属合乎情理,因而应当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赵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7 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吸毒者持有毒品的目的对于其行为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持有毒品的数量、行为人吸毒成瘾程度、毒品市场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推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和意图,具体标准各地情况不同,个案情节有时迥异,也难以一概而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该具体数量标准进行明确,但是可以确立一个裁判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考虑个案情况,根据毒品数量,综合被告人吸毒成瘾程度、毒品市场实际情况等因素审查吸毒被告人将持有毒品的目的辩解为用于吸食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要兼顾本地区情况,兼顾量刑均衡,一定时期内可用案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努力保障同案同判,但不同情节也要体现,实现宽严相济。如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携带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毒品 32.25 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 34 克、含尼美西泮毒品 1.67 克,其辩解称系用于吸食。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吸毒历史较长,毒品购买地深圳和携带目的地沈阳两地毒品犯罪市场实际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其要贩卖所携带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携带毒品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其所携带毒品的数量解释为其自己因远行较长时间内吸食尚属合乎情理,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第三,如果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持有大量毒品,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前所述,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