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后又贩卖行为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起先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是为了个人吸食而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后又出售毒品的,属于 “临时起意”,符合实质数罪的情形,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4.html
如被告人唐某、侯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唐某系吸毒人员,因经济拮据请求其朋友侯某帮忙出售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侯某开车到户县 ×× 乡 ×× 村乔某家中联系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 0.0178 克。到案后,侯某供述在案发前一个月内,其在户县(现为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街分别向付某、张某出售海洛因各一包,共重 0.06 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 22.7 克。据此,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分别以被告人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侯某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4.html
上述案例中,唐某最初持有海洛因 22.7 克是为了个人吸食,该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数量达到较大标准)。之后其因经济原因产生贩卖意图,并通过侯某出售毒品,这一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前后两个行为分别基于不同的主观故意(持有自吸与贩卖牟利),且独立符合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因此应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不同阶段毒品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4.html
需要注意的是,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初始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即 “以贩养吸”),则其持有行为应被贩卖毒品罪吸收,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与 “临时起意” 贩卖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核心在于初始主观目的的认定 —— 前者自始具有贩卖意图,持有是贩卖的预备或过程;后者则是在持有(自吸)过程中产生新的贩卖故意,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7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