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存在一定区别,其犯罪行为属于继续犯,如前所述,要求对毒品达到一定的现实支配状态,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所以,作为持有型犯罪的典型代表,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认为没有犯罪未遂形态。我们认为,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从逻辑上确实可以得出上述观点。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 “持有” 行为之后,基于一定的非法或合法起始行为,使行为人实现了事实上对特定物的控制或支配状态,却因意志以外原因被迫终止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非法控制的状态,其持有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而不是犯罪未遂。原因在于,刑法上的 “持有” 是一个实质概念,不仅仅指一个瞬间动作,而是指达到一定支配程度的状态,易言之,实施持有行为与达到支配状态具有一致性,这就决定了刑法中不存在 “未达到支配程度” 的单纯的持有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对毒品的控制、支配状态刚一形成之时就被司法机关查处,对行为人也不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犯来论处,而应考虑是否构成持有型犯罪。如甲购买毒品后意图交给乙代为保管,在乙刚接过毒品包装物时,被埋伏好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也很难认定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原因在于:一方面,因为没有给乙留有决定是将该毒品及时上缴、抛弃还是决定继续持有的前置时间,难以评价乙的主观故意,如果定罪违背持有犯罪的立法本意和初衷;另一方面,从证据上也很难完成指控,乙完全可以辩解其马上就要将毒品上缴或者抛弃,从而根本不会形成控制、支配毒品的非法状态。可见,司法实践中因行为人刚刚实施保管、接收毒品的行为而被查获的,难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也难以认定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支配了毒品从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共同持有或者代为持有毒品的案件中,即使部分行为人没有现实控制、支配毒品,但由于共同犯罪中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的基本原则,只要有行为人现实持有了毒品,其他共犯人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也没有未遂存在的空间。
但司法实践总是不乏特例,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态,常见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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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如前文所述,行为人误将非毒品当作毒品而持有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尽管这种情况下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为防止毒品流入社会而将交易中的真毒品换成假毒品,购买者因而持有假毒品的,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具有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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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基于自吸等非贩卖目的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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