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未遂,学术界存在不同意见:
-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只有当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导致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只能构成犯罪未遂。
-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或产生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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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贴近司法实际,且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种观点过于严苛。一方面,本罪客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或欺骗行为外,也要求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另一方面,本罪某种程度上具有欺骗、敲诈等性质,可以参照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理论来分析,后两个罪名均要求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或敲诈勒索行为引起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才构成犯罪既遂,也就是强调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同理,构成本罪的既遂也应要求他人基于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而吸食、注射了毒品才构成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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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司法实践,在认定本罪的既未遂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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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察。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人本身就具有毒瘾或者虽无毒瘾恶习但在被引诱、教唆、欺骗之前已经具有吸毒决意,本罪因为对象不能犯而构成犯罪未遂。
- 二是注意审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是否为真毒品。如果行为人将不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物品误认为是毒品而对他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从而使他人吸食、注射的,则构成本罪的手段不能犯,应按照不能犯未遂进行出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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