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 12 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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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洗钱罪存在相似之处,如都涉及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在客观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掩饰、隐瞒有关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但二者也有显著的区别,主要包括: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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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不同。虽然 “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是两罪的共同对象,但是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毒品本身,并且洗钱罪中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法定 6 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同时,“犯罪产生的收益” 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却未被列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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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不包括 “窝藏”,即为犯罪对象提供隐藏的处所;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不包括 “掩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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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要件不同。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法定 7 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达到 “漂白” 赃钱的目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无目的要求,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并没有转换、改变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 “漂白” 意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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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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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陈某某洗钱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的妻子沙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还将自己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提供给沙某,帮助其转移、窝藏毒资,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在 2017 年 6 月至 11 月,沙某先后 3 次让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站北支行、高笋塘支行,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 20 万元、17.5 万元、20 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账户中。前两笔被陆续取走,第三笔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冻结。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窝藏、转移毒赃罪定性。理由如下:1. 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汇入自己银行卡的钱系毒品犯罪所得而予以默认持有,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将卡内他人汇入的资金合法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 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动接受沙某雇请的人将毒品犯罪所得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也没有实施让卡内资金改变性质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沙某犯罪所得款项仅仅发生了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被告人陈某某与沙某系夫妻关系,一方办理并持有银行卡可视为双方均可使用的账户,如果有洗钱的故意,不可能在夫妻之间进行往来。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毒赃具有被动性,也未给办案机关追赃造成阻碍,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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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沙某转入其账户的钱是贩卖毒品所得,还为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沙某掩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协助其妻子转移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资金,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沙某转移毒资的过程中,提供了自己农业银行开户账号,通过银行汇款又短时间频繁取走,并以钱是从新疆、广东、山西、浙江等地打工、跑 “黑的” 挣来为由加以隐瞒和掩饰,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未予采纳辩护意见,判决陈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对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高笋塘支行冻结被告人陈某某的 20 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