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刑法》分则 “妨害司法罪” 章节中的罪名,其客体核心围绕 “司法秩序” 展开。尽管学界对具体客体的表述存在差异,但当前通说一致认为,本罪的客体本质是 “妨害司法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具体可从不同学者的观点中进一步细化界定:
一、学界通说:核心客体为 “司法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根据通说观点,本罪属于 “妨害司法罪” 的范畴,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管理秩序—— 即司法机关为实现司法职能(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而建立的正常秩序。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直接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赃物的追缴等核心工作,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有序性与权威性,这是本罪客体的核心内涵。
二、具体客体的学界分歧:聚焦 “司法活动的具体领域”
不同学者基于对 “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的细化理解,对本罪具体客体的表述存在差异,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类观点,各观点从不同维度揭示了本罪对司法秩序的侵害:
1. 观点一:侵犯 “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与案件追查活动”
部分学者认为,本罪的具体客体是 “国家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赃物的正常追缴活动,以及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 核心逻辑:上游犯罪发生后,赃物是证明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没收充公的重要对象。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一方面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追缴赃物(如转移赃物至隐蔽地点,使追缴工作陷入停滞);另一方面阻碍司法机关通过赃物追查上游犯罪(如收购赃物后销毁,导致无法通过赃物溯源找到上游犯罪人),直接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这两项核心司法活动。
2. 观点二:侵犯 “国家对赃物的司法追查权”
另有学者将具体客体概括为 “国家对赃物的司法追查权”。
- 核心逻辑:“司法追查权” 是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的权力,包括对赃物的查找、核实、控制、追缴等一系列权力。本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行为,非法干预、阻碍司法机关行使这一专属权力 —— 例如,行为人持有赃物却拒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或帮助上游犯罪人转移赃物以逃避追查,本质上是对国家司法追查权的侵犯,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行使对赃物的管控与追查职能。
3. 观点三:侵犯 “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的作用,及被害人对赃物的追求权”
还有观点从 “证据功能” 与 “被害人权益” 双重视角出发,认为本罪的具体客体包括两个层面:
- 一是妨害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物证,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游犯罪的发生、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如盗窃的财物可证明盗窃行为的存在,诈骗的钱款可证明诈骗数额)。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会导致司法机关失去关键物证,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正常推进(如无法通过赃物固定犯罪证据,导致上游犯罪案件难以定罪量刑);
- 二是侵害上游犯罪被害人对赃物的追求权: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后,部分赃物需返还给被害人(如被害人被盗窃的财物、被诈骗的钱款),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会导致赃物无法被追缴返还,使被害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间接侵害了被害人对赃物的合法追求权(即通过司法程序取回赃物的权利)。
三、总结:客体要件的本质统一与表述差异
尽管学界对本罪具体客体的表述不同,但本质上均围绕 “司法秩序” 展开,不存在根本分歧 —— 不同观点仅是从 “司法活动的具体环节”(追缴、追查、证据使用)或 “关联权益”(被害人权益)角度,对 “妨害司法管理秩序” 这一核心客体的细化解读。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认定本罪客体时,无需纠结于表述差异,核心需把握 “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行为,实质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或对赃物的追缴,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 这一本质特征,即可准确界定本罪的客体要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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