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相关罪数问题

相关罪数问题

根据 “两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本罪与关联犯罪的罪数认定,需结合行为目的、行为对象的不同,区分 “从一重罪处罚” 与 “数罪并罚” 两种情形,具体规则如下:

 

  1. 为帮助同一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多种妨害司法行为的:从一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为帮助 “同一个犯罪的人”(即单一上游犯罪人或同一上游犯罪团伙)逃避刑事处罚,在实施包庇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以下任一行为的,无需分别定罪,仅依照 “处罚较重的犯罪” 定罪,并在该罪量刑范围内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 洗钱行为(符合《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构成要件);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符合《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
    • 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符合《刑法》第 307 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构成要件);
    • 伪证行为(符合《刑法》第 305 条规定的伪证罪构成要件)。
    例如:甲为帮助诈骗犯乙逃避处罚,既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乙(包庇罪),又帮助乙转移诈骗所得钱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时需比较包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分别定两罪并罚。
  2. 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包庇行为与对共同犯罪以外人员的包庇行为:区分认定罪数
    •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包庇行为的: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例如,丙、丁共同实施盗窃,事后丙为丁作假证明掩盖盗窃事实,因丙、丁是盗窃罪共犯,丙的包庇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后的 “后续协助行为”,已被共同犯罪评价吸收,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不额外认定包庇罪。
    • 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包庇行为的:以 “所犯共同犯罪” 与 “包庇罪” 实行数罪并罚。例如,丙、丁共同实施盗窃后,丙又为无关的诈骗犯戊作假证明包庇,此时丙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与包庇罪(包庇戊),需对两罪分别定罪后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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