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两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包庇犯罪的人(即符合《刑法》第 310 条包庇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0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具体认定标准及关键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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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包庇者的刑罚风险极高
被包庇的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重罪)。此类情形下,被包庇者的犯罪危害性极大,包庇行为对司法机关打击重罪、维护社会安全的阻碍作用更突出,故认定为 “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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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包庇者系特殊重罪主体且刑罚较重
被包庇的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且可能被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极端主义犯罪(此类犯罪危害国家主权、社会稳定,包庇行为的政治与社会危害性更大);
- 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此类主体是黑恶势力的核心,包庇行为会助长黑恶势力存续,破坏社会治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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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包庇者系犯罪集团核心且刑罚较重
被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贩毒集团、盗窃集团的核心组织者),且根据其罪行可能被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导多人、多次犯罪,包庇此类主体会导致犯罪集团难以被彻底打击,故属于 “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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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包庇者在包庇期间再犯重罪
被包庇的人在被包庇期间(即行为人实施包庇行为后,被包庇者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的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犯的罪行可能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被包庇的盗窃犯在躲藏期间又实施抢劫)。此类情形下,包庇行为不仅阻碍对前罪的追查,还间接纵容了新的重罪发生,危害性叠加,应认定为 “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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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行为的持续性或广泛性
行为人存在 “多次包庇犯罪的人”(如一年内 3 次包庇不同或同一犯罪者),或 “包庇多名犯罪的人”(如同时包庇 3 名以上盗窃犯)的情形。多次、多对象的包庇行为,体现行为人对司法秩序的持续漠视,且扩大了对司法追查的阻碍范围,属于 “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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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兜底情形
除上述明确情形外,具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包庇行为导致司法机关长期无法侦破重大案件、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前款所称 “可能被判处” 刑罚,需遵循 **“排除从宽情节” 的认定规则 **—— 即根据被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的前提下,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例如:被包庇者实施抢劫罪,若不考虑其事后自首情节,依法应判处 12 年有期徒刑,则认定为 “可能被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若仅因自首情节可能被减轻至 8 年有期徒刑,仍不影响 “可能被判处 10 年以上刑罚” 的认定,因为计算标准需排除从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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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因被包庇者的从宽情节,低估其犯罪本身的危害性,从而准确评价包庇行为的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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