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身份的审查
关于证人身份的认定,实践中存在 “是否需以‘了解案情’为前提” 的争议,审查时需明确法律规定与实务标准,坚持 “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关联为辅” 的原则:
1. 厘清 “证人资格” 与 “作证义务” 的法律界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该条款是对 “作证义务” 的规定,而非对 “证人条件” 的限定 —— 即 “知道案情” 是履行作证义务的前提,而非成为证人的唯一条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 “不直接了解核心案情,但可提供关联证明” 的证人,例如:
- 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的证人(如证明嫌疑人案发时在其他地点);
- 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身份、一贯表现的证人;
- 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证人(如证明某物证的提取过程)。
此类证人虽不了解案件核心事实,但其证言仍具有刑事诉讼证明价值,依法具备证人身份。
2. 对证人身份的审查标准:以自然身份的形式审查为主
审查时无需过度纠结证人是否 “实际了解案情”,核心是通过身份材料确认其 “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 的形式合法性,要点包括:
- 自然身份的真实性:核查证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确认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不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虚假作证的情形;
- 诉讼参与的关联性:确认证人是经司法机关通知、当事人申请或主动报案等合法方式参与原案诉讼,在诉讼文书(如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中已被记录为 “证人”,具备参与诉讼的形式身份;
- 排除 “虚假证人” 的情形:若经审查发现证人身份完全虚假(如冒用他人姓名、编造不存在的身份),或其与原案无任何关联(如受他人指使冒充证人作虚假陈述),则因 “非真实证人身份”,不构成伪证罪的主体(需另行判断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包庇罪等)。
综上,对伪证罪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的审查,需根据 “鉴定人”“证人” 等不同主体的法定要求,针对性核查资质文件、委托关系、身份真实性等核心要素,确保主体资格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这是后续认定犯罪成立的前提基础。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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