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行为人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想象竞合犯,此时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档次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且综合的分析,对这两个罪名分别进行量刑评判,进而从一重罪处断。通过具体案例能更清晰地理解这一法律适用情形,比如:


  1. 王祖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自 2016 年 10 月起,上诉人王祖军凭借自学的网络黑客技术,使用笔记本电脑从互联网下载各类黑客工具,通过软件扫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破解服务器账号密码,再运用远程控制的方式,非法侵入并控制了 137 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仅如此,他还从这些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非法获取了包含学生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地址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多达 9938 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祖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二审法院却有着不同观点,二审法院指出,王祖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窃取以及对公民信息权的侵犯,但从本质深入分析,实则是对计算机系统安全和信息空间管理秩序的侵害与破坏。王祖军的这一行为,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其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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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两个罪名本身来看,它们在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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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这些数据范畴较为广泛,涵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等。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则聚焦于公民个人信息,像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凡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都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范畴。虽然二者存在一定重合部分,例如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中可能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但由于行为人犯罪目的不同,他们本质上追求的对象仍分属于不同性质、特征各异的范畴。有些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为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有些则是为了获取具有交易价值的身份认证信息 。
  • 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则呈现出更为多样的手段,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通过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前者的行为限于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而实施获取行为,而后者则包含了出售、提供、窃取等多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 。
  • 侵犯法益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归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益,这里面包含公民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也涉及到隐私权等,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从法益性质层面分析,前者侵犯的是公法益,着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后者侵犯的是私法益,侧重于保障公民个体对自身信息的合法权益 。
  • 情节严重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依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入罪时,着重强调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例如利用木马程序、后门软件、键盘跟踪技术、攻击病毒、开放端口等方式获取计算机数据,其重点在于非法获取行为的技术手段层面。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主要侧重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所得数额,以及是否利用所获取信息实施其他犯罪等多方面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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