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同时也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民法典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8 条第 1 款和第 49 条第 4 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41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 1042 条第 3 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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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间民主平等的关系,违背了上述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而且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 导致被害人身心健康遭受摧残,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同时还会对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产生恶劣影响,破坏家庭伦理与社会秩序。因此,我国刑法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与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本罪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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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
即丈夫与妻子,夫妻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也是父母与子女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此外,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合法收养关系,也属于家庭成员范畴 —— 这种关系既因婚姻(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 / 生母的婚姻)产生,也因收养关系被法律认可,具备家庭成员的法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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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
包括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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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系血亲关系: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因直接血缘联系构成家庭成员;
- 旁系血亲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舅等,因间接血缘联系且共同生活,也属于家庭成员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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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收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
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因此养子女属于养父母家庭的成员,可成为本罪侵犯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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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自愿扶助、共同生活形成的 “类家庭” 成员
现实中存在既非血缘、婚姻,也非收养关系,但因长期共同生活、自愿扶助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孤寡老人甲无人赡养,乙丙夫妇自愿将甲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甲经同意后即成为乙丙家庭的家庭成员。这类关系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亲属关系,但因具备 “共同生活、相互扶助” 的家庭核心属性,实践中也认定为家庭成员。
随着社会发展,虐待行为逐渐超出传统家庭范畴,大量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如保姆虐待被寄养儿童、同居伴侣间的虐待等)。为此,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将 “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与传统家庭成员并列,纳入家庭暴力犯罪的侵犯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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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调整意味着,本罪中 “家庭成员” 的认定不再局限于血缘、婚姻、收养关系,而是以 “共同生活、存在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为核心标准,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更符合当前社会中虐待行为的实际发生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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