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 “公民个人信息” 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特别敏感信息,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此类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数量标准为 50 条以上;且仅限于上述四类信息,不允许扩大范围。对于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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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是相对敏感信息,包括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数量标准为 500 条以上。此类信息也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但重要程度要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对 “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的把握,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 “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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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是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即除了第一、二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标准为 5000 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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