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出售、提供行为的证据至关重要。此类证据主要涵盖以下方面:
- 电子数据类证据:远程勘验笔录及 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论坛、贴吧、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这些能够直观地展现犯罪嫌疑人借助上述途径,向他人出售、提供、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比如,在某些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与买家的 QQ 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可清晰看到双方就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数量、价格及交付方式等内容的沟通,为证实出售、提供行为提供关键线索。
- 言词证据及资金往来证据:公民个人信息贩卖者、提供者、担保交易人及购买者、收受者的证言或供述,可从不同参与方的角度阐述犯罪嫌疑人的出售、提供行为过程。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明细,则能通过资金流向,证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出售信息后,买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款项,该转账记录与双方的供述相互印证,进一步夯实犯罪事实。
- 网络发布方式的特定证据:若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方式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证明该行为的证据还包括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对手机、电脑存储介质、云盘、FTP 等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电脑存储介质的司法鉴定,发现其在特定网站发布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从而认定其提供行为。
在对证明出售、提供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时,需要秉持全面、细致的原则。一方面,要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所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途径与去向,将相关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各类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将犯罪嫌疑人关于信息来源的供述与从其电脑中查获的相关文件及证人关于信息传播途径的证言相结合,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针对使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由于网络犯罪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需要结合专业知识,根据证明该行为的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存储介质、网络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比如,通过对远程勘验笔录中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的操作痕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的鉴定结果,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网络犯罪行为,从而精准认定其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