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卖妇女、儿童往往在人身自由、身体安全、精神状态等方面遭受多重侵害,此类证据不仅是认定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关键,更是量刑时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审查时需围绕 “损害发生的关联性、过程的连续性、后果的严重性”,重点关注以下四类证据:
此类证据直接反映拐卖行为对被害人精神造成的极端创伤,需从 “行为事实 + 损害后果” 双维度审查,确保证据链条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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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证据类型
- 被害人陈述:需详细核查被害人自杀、自残的动机(如是否因遭受暴力虐待、思念家人、绝望无助等)、具体行为(如割腕、吞服异物、跳楼等)、实施时间(是否发生在被拐卖期间或解救后短期内,与拐卖行为存在直接时间关联);
- 证人证言:包括同被拐卖人员、收买人家庭成员、解救人员等的证言,确认是否目睹被害人自杀 / 自残行为,或听闻被害人表达自杀意图,证言需明确行为发生的地点、过程及后续处置情况(如是否被及时制止、是否送医);
- 医院抢救记录:重点审查急诊病历、抢救通知书、住院小结等,确认被害人自杀 / 自残造成的身体损伤(如器官损伤、伤情等级)、抢救过程及预后情况,通过医疗记录佐证损害后果的真实性,同时排除 “非拐卖原因导致自杀 / 自残” 的合理怀疑(如是否存在被害人自身既往心理疾病史,但需结合证据判断该疾病是否因拐卖行为加重或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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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要点需确认自杀、自残行为与拐卖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例如:若被害人陈述 “因被收买人长期殴打,无法忍受才割腕”,且有证人证言、医院记录佐证,则可认定该行为系拐卖过程中侵害导致;若行为发生在解救多年后,且无证据证明与拐卖创伤相关,则需谨慎排除关联性。
就诊证据是量化身体、精神损害程度的客观依据,需区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两类证据,重点审查 “就诊关联性、记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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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损害就诊证据
- 就诊发票与用药清单:需核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否在被拐卖期间或解救后合理期限内)、就诊机构(是否为正规医疗机构)、诊疗项目(如是否涉及骨折、内脏损伤、外伤缝合等,与拐卖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暴力、虐待行为是否匹配);用药清单需与诊断结果一致(如治疗外伤的消炎药、治疗骨折的接骨药物等),避免与其他疾病(如被害人自身基础病)的诊疗记录混淆。
- 医生证言:通过询问接诊医生,确认被害人就诊时的身体状况(如是否存在新旧伤叠加、损伤是否符合外力殴打或长期拘禁导致的特征)、诊断结论(如是否构成轻伤、重伤,是否存在永久性身体损伤),医生证言需结合病历记录作出,确保客观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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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就诊证据除上述发票、清单外,还需重点审查心理评估报告、精神科诊疗记录(如是否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症、焦虑症等),确认诊疗时间是否与被拐卖经历相关,诊断依据是否包含被害人对拐卖过程的陈述、心理量表测试结果等,避免仅凭主观判断认定精神损害。
此类言词证据可从 “前后对比” 角度反映拐卖行为对被害人的长期影响,需审查 “陈述一致性、细节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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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供述审查嫌疑人是否承认对被害人实施过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如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劳动等),其供述中提及的损害情况(如 “知道被害人被打后走路一瘸一拐”)是否与被害人陈述、就诊记录一致;若嫌疑人否认,需结合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避免其以 “不知情” 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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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亲友证言
- 需重点收集被害人被拐卖前的亲友(如父母、兄弟姐妹、邻居)证言,确认被害人被拐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是否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有无精神疾病史);
- 收集被害人被解救后亲友的证言,描述其当前状况(如是否出现劳动能力下降、智力减退、精神恍惚、性格突变等),通过 “被拐前正常 — 被拐后异常” 的对比,佐证损害系拐卖行为导致;
- 证言需包含具体细节,例如:“我女儿被拐前能正常上班,解救后连简单家务都做不了,还经常半夜哭醒”,避免笼统表述(如 “她身体变差了”),增强证据可信度。
针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此类证据是认定 “精神损害与拐卖行为关联性” 的核心,需严格审查 “鉴定合法性、成因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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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意见
- 审查鉴定机构资质(是否为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如是否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人、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包含被害人病史、就诊记录、证言等);
- 确认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疾病类型、严重程度(如是否达到 “重度精神障碍” 标准)、是否影响正常生活能力,鉴定意见需明确排除 “先天性精神疾病” 或 “被拐前已患精神疾病” 的可能,或说明拐卖行为对原有疾病的加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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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成因的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
- 需由专业鉴定机构或精神科专家出具成因分析意见,明确精神疾病的发生或加重是否与拐卖过程中的特定侵害(如长期拘禁、暴力威胁、与家人分离的创伤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审查成因分析的依据:如是否结合被害人陈述的被侵害细节、精神疾病的发病时间与拐卖行为的时间关联、临床观察到的症状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典型表现是否吻合等,避免仅凭 “时间先后” 认定因果关系,确保结论科学严谨。
综上,对被害人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审查,需坚持 “客观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辅、因果关系为核心” 的原则,通过就诊记录、鉴定意见、证言等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反映拐卖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定罪量刑提供充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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