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备 “勒索财物” 或 “以他人作为人质” 的特定目的,这是区分绑架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的核心标志,具体内涵如下:

一、核心主观构成: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 “控制他人人身自由” 行为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可能引发被害人家属的恐慌或第三方的压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发生,主观上不存在 “疏忽大意” 或 “过于自信” 的过失,而是主动、刻意实施绑架行为,以实现其预设目的。例如:行为人明知 “冒充物业人员进入被害人家中控制儿童” 会剥夺儿童的人身自由,仍精心策划并实施,属于典型的直接故意。

二、法定特定目的之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是绑架罪最常见的主观目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即 “绑架”)的根本意图,是通过 “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如 “不交付财物就伤害、杀害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如父母、配偶)、利害关系人或单位,向其交付财物。此处的 “财物” 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货币(现金、转账款项),还涵盖其他具有财产利益的物品或权益,如房产、车辆、股权、债权凭证(如欠条、汇票)等,只要能通过交付实现经济价值,均属于 “勒索财物” 的范畴。例如:行为人绑架某企业老板之子,威胁老板 “若不将名下一套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就伤害其子”,此处的 “房产” 即属于广义上的 “财物”,符合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要件。

三、法定特定目的之二:以他人作为人质

“以他人作为人质” 是绑架罪的另一重要主观目的,区别于 “勒索财物”,其目的更偏向非经济诉求,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将其作为 “筹码”,逼迫第三方(通常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与被害人有特殊关联的单位 / 个人)满足其特定的非财物要求,常见情形包括:
  • 政治性目的:如为实现特定政治主张,绑架人质逼迫政府改变政策、释放政治犯等;
  • 逃避追捕:如犯罪嫌疑人绑架人质,逼迫警方同意其安全撤离(如 “不停止追捕就杀害人质”);
  • 司法诉求:如逼迫司法机关释放已被关押的同伙、撤销对自身或他人的刑事指控等;
  • 其他非经济目的:如逼迫某单位满足特定工作要求(如 “不恢复自己的职位就伤害人质”)、解决特定纠纷(如 “不赔偿损失就扣押人质”)等。

    例如:恐怖分子绑架无辜群众,要求政府释放被关押的同伙,即属于 “以他人作为人质” 的情形,符合该主观目的要件。

总结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需同时满足 “直接故意” 与 “特定目的”(勒索财物或以人为质),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认定时,需结合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勒索信息(如短信、录音)、作案手段等证据,综合判断其主观意图,避免仅以 “控制人身自由” 的客观行为,混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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