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追诉标准需结合《刑法》规定的量刑档次、“情节较轻” 的认定规则及特殊情形(如未遂)综合判断,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绑架罪的追诉及量刑分为基础情形与加重情形,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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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追诉与量刑只要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即符合绑架罪的追诉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如为实现政治诉求、逼迫第三方履行义务等)。
对应量刑为:
- 一般情形: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情节较轻情形: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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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追诉与量刑(结果加重犯)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绑架罪的加重情形,追诉时依法从重处罚:
- 杀害被绑架人(即 “撕票”);
-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
对应量刑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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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的追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不满 1 周岁的婴儿、1 周岁以上不满 6 周岁的幼儿)的,视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依照上述基础情形及加重情形的规定追诉并处罚。
由于《刑法》未对 “情节较轻” 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需结合案件主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核心是 “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评价”,具体认定规则与考量因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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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 的核心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说明中提到 “对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应当从轻处罚”,但司法实践中 “情节较轻” 的认定不局限于 “主动释放人质” ,需对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各类事实要素综合判断,避免单一标准导致认定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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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 “情节较轻” 的关键事实要素认定时需从以下 4 个维度分析,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是否显著低于一般绑架案件:
- (1)犯罪手段:如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如不足 24 小时),未使用严重暴力(如仅轻微捆绑,未殴打、麻醉),或主要以诱骗方式控制被害人(如欺骗儿童跟随,未使用强制手段);
- (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看,未造成被害人伤情或仅造成轻微伤;从财产损害看,未实际勒索到赎金,或赎金数额较小(如仅数千元,远低于 “数额巨大” 标准);
- (3)犯罪动机:如因家庭极端贫困、急需用钱救治亲人而临时起意,而非惯犯或为满足奢侈消费;或因自身合法权益长期无法保障(如被拖欠巨额工资),以绑架施压(需排除 “恶意报复”“勒索超额财物” 等情形);
- (4)犯罪情节:如行为人主动放弃勒索赎金(如中途后悔,未向被害人家属提财物要求);主动释放人质且未造成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系亲属、朋友等熟人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未选择老人、孕妇、重病患者等特殊群体作为绑架对象(避免加重社会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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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排除情形:犯罪未遂不适用 “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明确:《刑法》总则规定的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 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 “禁止重复评价” 原则(即未遂等情节已在量刑时单独考量),不得作为绑架罪 “情节较轻” 的认定标准。
-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淮某鸣因经济拮据,纠集孙某洪、吴某林等人,以勒索 200 万美元为目的,将南非籍华人毕某之子列为绑架目标,事先勘察毕某住处、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2010 年 6 月,众人冒充物业人员进入毕某家欲实施绑架,因毕家有成年男子在场未得逞;同年 9 月再次作案,因在走廊遭盘问未得逞。
- 法院裁判观点:
被告人以勒索巨额财物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勘察现场并两次实施绑架,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 “绑架未遂”。根据 “禁止重复评价” 原则,未遂情节已作为量刑时的从轻因素,不得再认定为 “情节较轻”,故最终未适用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轻判档次,而是按绑架罪(未遂)的一般情形追诉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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