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追诉标准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 2011 年 8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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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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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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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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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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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司法解释对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作出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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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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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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