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34 条之一明确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以人体器官实际摘取作为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认定不要求出现特定犯罪结果(如器官被实际摘取),仅需完成 “组织” 行为即可。
- 若以器官实际摘取为既遂标准,将与预防、惩治此类犯罪的立法意图相悖。
-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公民人身健康权 + 国家医疗秩序监管权),只要侵犯其中任一客体,即可认定为既遂。
参考案例:在被告人王某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2011 年 9 月至 2012 年 2 月,王某涛等人纠集同伙在多地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先后组织朱某瑞、徐某等多名供体,案发时钟某志、杨某东尚未实施肾脏移植手术。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即便部分供体未实际手术,仍全部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罪设有两档法定刑,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 “情节严重” 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六方面综合判断: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3 次以上的;
- 组织 3 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3 件以上的;
-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需区分情形处理);
- 若出卖人基于本人同意参与,且明知行为性质及身体影响,因移植必然损伤外的原因导致伤亡,属 “情节严重”;
- 若出卖人缺乏上述意识,组织者违背其自主意愿,已超出 “组织” 范畴,需按《刑法》第 234 条之一第 2 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 跨境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
- 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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