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 238 条第 2 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死亡” 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属于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法律拟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13.html

在非法拘禁罪中,如果客观上实施了 “使用暴力” 的行为,出现了 “致人伤残、死亡” 的结果,就改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性质,相应地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转化条件是 “使用暴力” 的行为和 “致人伤残、死亡” 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未使用暴力但引起了重伤、死亡,则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形成转化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自杀身亡的,并非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要考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只有对死亡结果存在故意,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是重伤故意,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13.html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拘禁 “致人死亡” 是否包含被害人自杀,要慎重处理,全部不认定和全部认定都有失偏颇。需要结合案情,审慎分析双方在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对被害人自杀产生重大影响,造成重大紧迫压力,换言之,具有十分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除此之外,认定应当慎重。如徐某胜、吴某平、吴某文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洪某兴虽然受到非法拘禁,但其喝农药时只有被告人吴某文一人看守,且在自己父母家中,与外界并未失去联系,故受到的非法拘禁没有达到使其不堪忍受或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自杀的程度。另外,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生前负有巨额债务,不能排除因还债无门等原因而自杀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洪某兴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洪某兴是在上厕所时喝下放在厕所里的农药,该农药并非各被告人放置。此前,尽管洪某兴出现过心情焦虑的情形,但从未在各被告人面前作出过意图轻生的任何表示,各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会自杀。且洪某兴是在厕所里喝下农药的,当时正好脱离了看管人的视野,各被告人对其自杀行为也无法控制。因此,不能苛求各被告人承担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13.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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