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各行为人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轮奸作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认定关键在于:两名以上行为人是否在同一时段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实施奸淫行为。该情节评价的是行为特征,而非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要求所有行为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轮奸属于犯罪情节,是对行为性质的评判,而非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从被害人角度观察,对方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对其遭受的危害后果并无区别,法益受侵害程度相同。故应采“共同行为说”:只要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即可认定轮奸情节,无须各行为人均构成强奸共同犯罪。
案例:李某强奸案
被告人李某伙同未满14周岁的申某某,将幼女王某带至玉米地,先后轮流奸淫。终审法院认定:虽然申某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李某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具备轮奸事实情节,以强奸罪(轮奸情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80.html 被告人李某伙同未满14周岁的申某某,将幼女王某带至玉米地,先后轮流奸淫。终审法院认定:虽然申某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李某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具备轮奸事实情节,以强奸罪(轮奸情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