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客体特征

故意伤害罪的客体特征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核心是 “他人身体机能的健全”,在理论界定、行为对象范围及特殊情形(如伤害胎儿)的认定上存在明确规则,具体如下:

一、客体的理论界定:以 “生理机能损害说” 为核心

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客体存在三种观点,其中 “生理机能损害说” 更具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观点类型 核心主张 合理性分析
身体完整性损害说 侵犯的是他人身体外形的完整性 存在明显漏洞,如剪掉头发、指甲虽破坏外形完整性,但未损害生理机能,不应认定为伤害
生理机能损害说 侵犯的是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覆盖范围更周全:既包含 “破坏外形且损机能”(如砍断手脚),也包含 “不损外形但损机能”(如致嗅觉、听觉丧失),符合刑法对 “伤害” 的本质界定
折中说 侵犯的是生理机能或身体外形重要变化 仍存在模糊性,“外形重要变化” 缺乏明确标准,易导致认定混乱
综上,生理机能损害说更能准确界定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即只有当行为损害他人呼吸、听觉、运动等生理机能时,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求。

二、客体的具体范围:“他人身体” 的认定标准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是 “他人身体”,需明确其包含与排除范围,避免认定偏差:
  1. 包含的范围
    • 天然人体:即他人天然的身体组织(如四肢、器官、皮肤等)。
    • 已整合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物:如植入体内的人工骨髓、镶入的牙齿(已与天然身体功能融合,损坏会直接影响生理机能)。
  2. 排除的范围
    • 未整合的体外辅助物:如假肢、假牙、假发等(脱离人体仍可独立存在,损坏不直接损害天然生理机能)。
    • 行为人自身身体:一般情况下自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伤行为侵犯国家 / 社会法益时(如军人战时自伤逃避军事义务),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适用《刑法》第 434 条)。

三、特殊情形:伤害胎儿行为的定性

伤害胎儿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争议,结合构成要件与实践逻辑,应分情况认定:
  1. 理论争议焦点
    • 否定说:认为胎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人”,伤害胎儿未侵犯 “他人身体”,不构成该罪。
    • 肯定说:认为若伤害行为导致胎儿出生后存在生理机能损害(如四肢残缺),本质是侵犯了 “出生后人” 的身体机能,具有处罚必要性。
  2. 实践认定规则
    • 若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器具伤害胎儿,且目的明确是让胎儿出生后残疾,最终也造成该后果,可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 核心理由: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伤害行为与出生后 “人” 的生理机能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类似 “慢性投毒” 的因果逻辑,时间间隔不影响因果关系成立)。
    • 示例:行为人给怀孕妇女服用致胎儿畸形的药物,胎儿出生后确诊肢体残疾,可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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