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区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1999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在修改非法经营罪的同时,也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改后的《刑法》第 174 条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行为人未设立金融机构,却非法从事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的情形,具体表现为:
  • 未正式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也未挂牌,却实际从事相关经纪业务;
  • 以证券信息公司、期货信息公司、保险信息公司等名义招揽客户,导致不少单位或个人信以为真、盲目投资,最终出现客户资金血本无归或人身、财产保险纠纷等问题。
此类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保险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广大投资者、股东和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未形成金融机构的形式,无法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处罚。对此,应根据《刑法》第 225 条第 3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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